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張兆順
-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永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陳永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鎮安、李金芹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000,000 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雖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惟未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文件,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卷宗審查,聲請人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尚非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即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繼續追加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自不得謂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揆諸首揭判解意旨,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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