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吳瓊城
- 相對人
- 益富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陳筱惠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謝生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7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28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