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張兆順
-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永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陳永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鎮安、李金芹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擔保假執行而為提存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假執行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為執行行為,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鎮安、李金芹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786號支付命令,損害業已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未據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查無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資料,執行法院亦尚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在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相對人之財產仍受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再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所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7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均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