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王鄭雪香 相 對 人 啟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返還擔保金事件,於108年07月19 日由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理由欄卻載「...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主文誤植聲請駁回,顯有違 誤,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即異議人所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裁定主文載聲請駁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另裁定准予聲請人取回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