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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請人
達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品軒
相對人
宏堡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765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40元(計算式:20,800×4/5=16,6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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