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 聲請人
-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許靜芝
- 相對人
- 吳宗益
- 相對人
-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以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08 年度岡簡字第199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 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吳宗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5,990 元本息,並為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所受理。嗣本院刑事庭將該附民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嗣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相對人蔡宗霖為被告,經本院108 年8 月7 日以108 年度岡簡字第199 號裁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由聲請人預納( 108 年度岡簡字第199 號卷第20頁、第58頁、第2 頁) ,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21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即1,326 元(計算式:2,210 ×3/5=1,326),餘884 元(計算式:2,210-1,326=884)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26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