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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李泗學
相對人
世興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月清
相對人
盧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行為在案,訴訟已告終結。嗣由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7號),並經本院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在案,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裁定業因逾期而失效,本件已屬訴訟終結;嗣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橋院秋非欣107年度司聲字第293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收受、寄存送達予相對人盧筱涵之戶籍地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5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覆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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