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
    羅寬山

  • 原告
    張安宗
  • 被告
    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張安宗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寬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竟於同年10月18日遭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應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原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46,000元等語。而被告經通知後,提出被證4所示兩 造所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7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以,原告具狀表示就被告所提系爭契約之形式上不爭執,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葉明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