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3號
- 原告
- 黃湘淓即黃秀珠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瑋律師
- 被告
- 林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款項等語。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住所址雖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然本院補費裁定依該址對被告送達結果,係以「查無此人」退回在案,復據原告所提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住所址係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被告已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原告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具狀表明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