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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3號

原告
黃湘淓即黃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告
林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款項等語。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住所址雖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然本院補費裁定依該址對被告送達結果,係以「查無此人」退回在案,復據原告所提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住所址係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被告已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原告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具狀表明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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