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原 告 高全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天保 被 告 傅何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為遵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行政命令及相關勞工法令,爰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7項之約定逕行終止租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預收租金之票據及溢收租金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兩造所簽立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