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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6號

交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976號

原告
黃政隆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告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婉菁
被告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00及50平方公尺)騰空交還共有人全體,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25,000元【計算式:(100㎡×公告土地現值5,500元/㎡)+(50㎡×公告土地現值5,500元/㎡)=825,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50、50及50平方公尺)騰空交還共有人全體,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0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5,500元/㎡)+(50㎡×公告土地現值5,500元/㎡)+(50㎡×公告土地現值5,500元/㎡)=825,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計算式:825,000元+825,000元=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030元,尚應補繳8,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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