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王俊清即聖利企業社 被 告 劉諺儀即寶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包被告劉諺儀即寶林工程行承攬之高雄市旗津區旗津國民小學(下稱旗津國小)106年自強樓南棟教 室門扇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承諾待學校完工驗收後,工程款一次給付原告。詎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迄今未付,工程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25,488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488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另有長達21年之穩定工作,僅為寶林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人為伊前同居人即訴外人林一樑,工程行資料、大小章、銀行存簿、伊個人存簿及銀行印鑑均由林一樑支配運用,林一樑之母即訴外人林劉瑞英會幫忙找資金給林一樑履約工程,系爭工程亦係林一樑透過其表哥即訴外人王恒楷之介紹,由林一樑、訴外人吳淑美處理投標、決定工程施作、受領工程款等事宜,林一樑亦會向王恒凱借款週轉。伊從未承諾原告,亦從未接獲任何書面或電話請領工程款,直至107年10月29日接到原告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 令,故原告應向林一樑請求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寶林工程行登記負責人。 ㈡寶林工程行承攬旗津國小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488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登記為寶林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有依林一樑指示在公共工程網站購買標單、聯絡廠商、領取保固金或尾款、匯款予王恆凱之女友趙麗紋等事宜,且參與系爭工程之協調會、討論等情(見108年度建字第11號卷, 下稱建卷,第98頁;及108年度審建字第3號卷,下稱審建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校長楊勝任女士證稱:被告工程行派人提交用印之契約書,被告本人於106年8月16日有出席系爭工程協調會等語(見建卷第89頁),與證人即旗津國小於系爭工程施作時之總務處主任黃俊鴻先生證稱:吳淑芬拿合約回去,用好印後拿回學校,有需要會跟被告聯絡,被告再跟林一樑聯絡,協調會時被告與林一樑都有出席,施工完後發現沒有依協調會講的水平鎖去做,伊有跟被告、林一樑溝通,他們卻堅持依圖施工,施工中溝通、變更會跟吳淑芬或林一樑溝通,吳淑芬無法處理會打電話回去問,後來驗收、請款都是吳淑芬處理等語(見建卷第93頁),及證人王恒楷證稱:伊母親與林一樑母親係好友,無親戚關係,伊知悉被告與林一樑係男女朋友,伊有參與寶林工程行找廠商、工程協調等事宜,但對工程行印鑑何人保管、款項領取等問題不清楚,系爭工程即係伊帶林一樑、被告去找經營鋁門窗工廠之原告,伊有受原告請託將2紙發票交給寶林工程行, 林一樑有資金需求時,會向伊借朋友的票,林一樑尚有一張票未還清等語(見建卷第93至98頁),復有寶林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提出林一樑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工程採購契約、106年8月16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各1份可考( 見審建卷第34、60至206頁、建卷第39至41、107至109頁) ,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明示合意承攬旗津國小之系爭工程,並再發包予原告次承攬,其與原告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甚明,自應依法給付報酬。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 ㈡原告提出買受人為寶林工程行之統一發票2紙,分別為銷售 額481,905元、營業稅24,095元,合計506,000元,與銷售額18,560元、營業稅928元,合計19,488元,有該2紙統一發票可考(見建卷第33頁),2紙金額合計525,488元,核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且系爭工程業業經旗津國小於106年11月 20日驗收完畢,工程款均已付訖予被告之事實,有旗津國小108年5月17日高市旗津總字第10870248900號函所附驗收紀 錄、付款憑單、前述採購契約各1份可考(見建卷第35至41 頁),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互核前述證人王恒楷證稱有受原告請託將2紙發票交予寶林工程行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被 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後即有給付工程款525,488元之義務, 且前已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均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5,488元,及自108年2月1日書狀繕本於108年2月25日送達時起(送達回證見審建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寶林工程行承攬其他工程及衍生之訴訟,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