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葉乃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乃嘉 黃建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重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 被 告 顏廷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元,被告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被告顏廷豐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簽訂「營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原契約),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下稱銓豐工程行)承攬原告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興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溢領工程款,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並依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發票款。銓豐工程行則於108 年3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尚 有工程款未領,且系爭工程另有追加部分,應得請求原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經核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此一攻擊、防禦方法而生,故原告本訴與銓豐工程行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銓豐工程行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06年12月22日簽訂原契約,由銓豐工程行承攬原告之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750,000元,被 告顏廷豐擔任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付款方式則依原契約第3條約定各項工程完成時依約給付。而原契約第4條約定,應於開工日起算8個月日曆天內完工使原告及主管機關驗收, 兩造106年12月22日簽約後,原告於106年12月底通知銓豐工程行開工,銓豐工程行最遲應於107年7月23日完工,但銓豐工程行開工後常有無故停工、多日未進場施工等狀況,更向原告超前預支工程款,其資金周轉顯有問題,故兩造另於107年8月7日簽署「更改營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修正後契 約,與原契約約定相同者合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契約及修正後契約均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修正後契約係變更原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其餘均不變,故銓豐工程行仍應於開工 後8個月日曆天完工,即最遲應於107年8月23日前完工。銓 豐工程行卻自開工迄今仍未完工,進度嚴重落後,有多項工程未施作,並向原告提前請款卻未依進度施作,而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是銓豐工程行既未能依約定日期,於開工後8 個月內完工,嚴重延滯工程,逾一年以上仍未完工,顯見銓豐工程行已無能力及意願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107年12 月6日寄送通知終止契約之存證現函予銓豐工程行,銓豐工 程行於同年月7日收受,是於107年12月7日發生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之效力。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銓豐工程行不能依各階段完成期 限完成時,每逾期一日,原告得按承攬工程總價扣除千分之一做為逾期罰款,罰款金額上限以本契約金額10%為限,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銓豐工程行之因素而終止合約時,銓豐工程行應賠償原告承攬工程總價5%之 懲罰性違約金,今銓豐工程行既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 定且逾期天數超過100天,則原告自得向銓豐工程行請求逾 期罰款575,000元(10%)及懲罰性違約金287,500元(5%) ,共計862,500元,顏廷豐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亦應連帶給付。又依銓豐工程行已施作之內容,依系爭工程契約僅得領取工程款2,607,546元,而原告已給付被告之 工程款為3,904,093元,被告溢領之工程款為1,296,547元,故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原告僅請求1,005,253元,應屬有據。另依據系爭工程 契約第2條約定,銓豐工程行應在完成承攬工程後依據工程 總造價金額開出95,288元之工資發票,銓豐工程行目前共向原告請領工資3,904,093元,却只開出26,000元之工資發票 ,尚應補足69,288元之工資發票款。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修正後契約序文載明「原契約第三條更改如附件」,而修正後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其他款項給付工程款項目及條件更改如本契約附件三頁」,即約定變更工程給付款項及施工期限,兩造既已約定就契約之工程給付款項及條件、期限作變更,應以修正後契約之約定為準,而兩造約定最後施工項目「屋頂琉璃瓦」,預定施工日期為107年11月10日,非如 原告所稱依原契約於開工後8個月內驗收,而若原告認為被 告遲延,依法應先催告,原告卻單方面主張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款至第5款之終止事由,但從未於契約履行期間通知被告,其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不合法。且原告稱被告工程延誤,卻未告知何時開工起算工期,工期是以工作天還是日曆天計算,有無扣除假日等等,其不能確認具體完工期限,無法計算違約金,顯見原告單方面終止契約不符契約約定。⒉又系爭工程契約付款進度為給付期限,當契約終止後期限不會屆至時,應視為期限已屆至而進行工程結算,原告將付款進度當成工項明細主張並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二者無關聯性,且定金為工程款之付款期限,但金額需攤提在已完成之工項中,確認有無溢領或是不足,不論原告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既以不當得利請求,就必須確認已完工之明細為若干,而非依據付款期限主張有無溢領。是系爭工程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應以完成之合理價格去結算終止契約後之工程款項。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領之款項有溢領之情事,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銓豐工程行主張: 修正後契約簽訂前,銓豐工程行就已施工完成項目及進度之工程款金額已達3,026,913元,原告僅給付2,041,250元,原告要求將銓豐工程行未領取餘額985,663元併入修正後契約 中更正後工項攤提,將來再一併給付,兩造重新訂立修正後契約,金額為3,708,750元。契約變更後銓豐工程行繼續施 作,依完成進度工程款金額已達2,749,694元,原告僅給付1,842,843元,尚餘906,851元未給付。又銓豐工程行原報價 施作之泥作坪數440坪,然實際施作面積為767坪,所追加施作面積為327坪,以契約單價1,50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90,50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銓豐工程行1,397,3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 兩造簽訂修正後契約係因銓豐工程行資金周轉有問題,而變更原契約第3條之付款方式,其餘契約內容不變仍為有效, 銓豐工程行仍應依原契約第4條約定,於開工後8個月內完工,銓豐工程行卻至107年12月終止合約時止,僅完成不到六 成之工程進度,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況,其尚應返還原告溢領工程款,其反訴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並無依坪數計算工程款之約定,銓豐工程行請求依施作面積計算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銓豐工程行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2月22日簽立原證一所示之原契約,約定由銓豐 工程行負責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750,000元,並約定顏廷豐擔任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餘約定條 款即如原證一所示。 ㈡兩造嗣於107年8月間合意簽訂如被證二所示之修正後契約,修正契約第3條(含該條所指附件3頁)之約定,其餘約定同原契約。 ㈢被告於107年12月6日前尚未完工,經原告寄發原證2所示之存 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被告於107年12月7日收受。 ㈣原告於簽訂修正後契約前已給付銓豐工程行工程款2,041,250 元,簽訂修正後契約後再給付銓豐工程行工程款1,842,843 元,銓豐工程行共收受工程款3,904,093元。 二、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就工程之履行,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所列第2、3、4 、5款事由?原告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⒉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罰 款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第6條逾期罰款部分: ①兩造間有無約定完工日期?修正後契約就此有無變更? ②銓豐工程行於原告終止契約時有無逾期之情形?如有,其天數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逾期罰款數額為何? ⑵銓豐工程行如有兩造間契約第19條所列事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⒊銓豐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有無溢收工程款情形?如有,其金額為何?原告依原契約及修正後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⑴被告銓豐工程行已施作之進度為何? ⑵被告銓豐工程行依修正後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⒋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補足工程發票款 69,288元有無理由? ⒌顏廷豐就銓豐工程行如因原契約及修正後契約應負返還溢收工程款或給付逾期罰款、違約金,是否均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 ㈡反訴部分: ⒈依銓豐工程行已施作之工程進度,依修正後契約有無尚未請領之款項?如有,其數額為何? 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泥做坪數部分有無追加施作部分?如有,銓豐工程行已施作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原契約第4條約定:「開工期限:乙方(按即銓豐工程行) 應自甲方(按即原告)通知正式開工日起算8個月內,取得 驗收」,修正後契約第4條亦為相同之約定,有原契約及修 正後契約在卷可參(見審建卷第16頁、第188頁),足徵原 告與銓豐工程行間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確係約定為自原告通知正式開工日起算8個月。被告雖辯稱依修正後契約所 附工程進度表,可知兩造間已修改完工期限云云,惟修正後契約就第4條完工期限部分並未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之辯 解,顯與修正後契約之文義相違,已難採憑,況被告所指之工程進度表,係載明後續施作之內容及預訂日期,僅能認定係銓豐工程行提供後續施作之預訂期程,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完工期限已有變更之合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變更完工期限之合意,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27日開工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顏廷豐確有於106年12月27日傳送「鳳梨、汽水、雞腿飯、旺旺、香蕉 、橘子、米酒、碗、杯子、筷子」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97頁),該等訊息內容確有可能為開工祭拜之物品, 雖無從認定是否確係於該日為開工祭拜,但如原告尚未通知開工,顏廷豐亦無籌備上開物品準備開工之必要,仍堪認原告已於該日前通知開工。至被告雖辯稱該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之人非為顏廷豐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其他對話記錄可知,該人確有傳送工程照片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99頁) ,如非與系爭工程相關之顏廷豐,自無傳送上開工程照片之可能,應足認該人確為顏廷豐,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從而,原告既至遲於106年12月27日前已 通知開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自106年12月27日起算8個月而為107年8月27日,而銓豐工程行於107年12月6日前尚未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銓豐工程行確有於完工期限時未能如期完工之情事,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有得免計工期之約定, 應由原告證明扣除該等天數後是否仍逾期竣工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係以銓豐工程行提出申請經原告 同意者,始得免計工期,自應由被告舉證已得原告之同意免計工期。被告就此雖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9頁),然該對話中顏廷豐係告知該日沒有施工,明 天綁鐵才進場,僅能認定顏廷豐通知原告該日未施作綁鐵工程,尚難認已有通知原告欲申請核定延長日之意思,亦難認原告已同意免計工期,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對話之意思不符,不能採信。此外,被告即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有經原告同意免計工期之情事,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以原定之完工期日認定有無逾期完工。被告再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工期應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難以確認完工日期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係以開工後特定期間約定完工日期,自係以日曆天計算,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亦不足採。 ㈣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不能依各階段完成期限 完成時,每逾期一日,甲方得自應給付乙方之承攬工程總價扣除千分之一作為逾期罰款,罰款金額上限以本契約金額百分之十為限。但逾期罰款不妨礙甲方對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第19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給付甲方本新建工程承攬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㈤乙方於 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業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經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見審建卷第17頁、第21至22頁、第189頁、第192至193頁)。是 銓豐工程行既有前述未能如期完工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上開約定,自逾期完工之日起,按日計付前 開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而被告逾期天數已逾100日 ,原告請求以系爭工程總價10%(100×1/1000×100%=10%)計 算之違約金575,000元(計算式:5,750,000×10%=575,000) ,應有理由。又銓豐工程行既有未如期完工之情形,亦符合前開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經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之要件,原告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 並請求銓豐工程行給付工程總價5%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銓豐工程行給付系爭工程總價5%之違約金287,500元(計算式:5,750,000×5 %=287,500),亦有理由,合計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為862 ,500元(計算式:575,000+287,500=862,500)。另系爭工 程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並無原告應先催告銓豐工程行之約定,被告辯稱原告未催告其完工云云,自不影響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依原契約第7條約定,應以設計圖說 為據,且依原契約第3條之約定,至少應包含基礎工程、1至4樓樓板工程、門窗結構工程室內牆磁磚、外牆磁磚、門窗 戶等項目,又依修正後契約第3條約定,除前述基礎工程、1至4樓樓板工程外,其他款項給付工程款項及條件更改如修 正後契約附件所示(見審建卷第197至198頁),而該附件則列舉水泥、沙、黏著劑、防水工程、鋁門窗、泥作工程、欄杆、外圍牆及空地、油漆等施工項目,其中又以細部工項完成區分付款條件,足徵該附件所列明之工項,亦均為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且該附件所示工項之總金額為3,708,750 元,與原契約工程總價5,750,000元,扣除訂立契約時之工 程款316,250元、基礎工程345,000元、1至4樓樓板工程之工程款1,380,000元(計算式:345,000×4=1,380,000)後之金 額相符(計算式:5,750,000-316,250-345,000-1,380,000= 3,708,750),顯見應係兩造合意將原契約除上開工項外其 餘工項之工程款,變更為依修正後契約附件約定之方式給付,該等工項亦應為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即堪認定。 ㈥而依修正後契約第3條約定,基礎工程及1至4樓樓板工程均已 付清,且修正後契約附件所列項目已無前開工項,堪認該等工項均已施作完成。至修正後契約附件其餘工項之施作進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為鑑定,經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分別計算應施作數量及已完成數量,有該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分述如下: ⒈防水工程部分: 依修正後契約附件記載之施作內容,應包含結構體防水、窗戶及各樓層前後門防水施作、各樓層廁所防水施作、斜屋頂及各樓層前後陽台、露台防水施作等項目,經鑑定結果認定應施作之總數量為427.83平方公尺,其中斜屋頂80.41平方 公尺及陽台露台145.06平方公尺並未施作,浴廁部分已施作完成數量為173.8平方公尺,有系爭鑑定報告之說明及計算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第221至227頁),本院 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基於其建築專業知識至系爭工程現場所為測量、計算,應堪採信,該部分整體施作完成比率為40.62%(計算式:173.8/427.83×100%=40.62%),自堪 認定 ⒉鋁門窗工程部分: 依修正後契約附件記載之施作內容,應包含窗戶本體及房間門本體完成(不含二次施工部分)、扶手樣式確認及施工完成、鐵捲門及大門大小門樣式確認及施工完成等部分,經鑑定結果認扶手樣式確認及施工完成現場未施作,其餘工項應施作面積129.69平方公尺,實際完成之等量面積為19.7平方公尺,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各應施作門窗列明單價,難以由各門窗口數之單價計算完成比率,系爭鑑定報告以實際完成之等量面積對照應施作面積換算施作比率,應屬可採,是此部分施作完成比率應為15.19%(計算式: 19.7/129.69×100%=15.19%),堪以認定。 ⒊泥作工程部分: 依修正後契約附件記載之施作內容,應包含室內外打底完成、廁所磁磚完成(不含2次施工部分)、外牆磁磚、廚房、 佛堂前後磁磚完成、各層樓地板完成、琉璃瓦鋪設完成、門面大理石及圍牆磁磚鋪設完成等部分,經鑑定結果認就室內外打底完成工項,系爭工程室內外水泥砂漿粉刷應施作之工程數量為3,256.29平方公尺,已完成部分為2,087.73平方公尺,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73至209頁、第217頁、第237頁),惟其中第165頁(本院卷二第203頁)浴廁前部分計算應為8.94平方公尺( 誤算為8.84平方公尺),第167頁(本院卷二第207頁)第二層前應為7.80平方公尺(誤算為6.21平方公尺),計算有誤,均應更正,故已完成部分應為2,089.42平方公尺,應施作面積應為3,257.98平方公尺,此部分完成比例為64.13%(計 算式:2,089.42/3,257.98×100%=64.13%)。外牆磁磚、廚 房、佛堂前後磁磚完成部分,應施作數量為1,019.69平方公尺,已施作完成834.9平方公尺,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計算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229頁、第235頁), 此部分完成比例為81.88%(計算式:834.9/1,019.69×100%= 81.88%)。又廁所磁磚完成(不含2次施工部分)、各層樓地板完成、琉璃瓦鋪設完成、門面大理石及圍牆磁磚鋪設完成等部分,現場未施作,完成比率為0%。 ⒋欄杆、外圍牆及空地、油漆部分,經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後,現場均未施作,完成比率為0%。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中計算式定義不明云云,惟該等計算式,即係鑑定人現場依應施作範圍現場尺寸測量後之計算,並無被告所指定義不明之處,被告復未提出該等計算式有何明顯錯誤之處,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併此敘明。被告又辯稱該鑑定報告中有文字敘述與現況照片敘述不同之處,惟該部分僅屬文字用語未盡明確,且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解釋在案,有該公會110年3月31日110高建師鑑字第22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且前述計算式均係依正確之施作完成情形計算,自不影響本件之論斷。被告再辯稱陽台部分之泥作、防水及磁磚(除地板磁磚外)皆已完成,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沒有施作,顯與事實不符,惟該部分泥作及磁磚部分並未全部完成,業據系爭鑑定報告敘明,且有現場照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1至92頁、第97至98頁、101至103頁),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並無錯誤,而防水工程部分,鑑定人係以現場勘查結果,依一般施工程序認定防水並未施作,亦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2月4日109高建師鑑字第8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 ,自不足採。 ㈦系爭工程各項工項應支付之款項,因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各工項之單價金額加以約定,自無從認定各工項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何,被告雖抗辯得以被證2之估價單認定云云,惟系爭 工程契約業經公證,而被證2之估價單則非系爭契約公證時 之附件等節,有公證系爭契約之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108年8月12日民公正覆字第108080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無論該估價單是否於兩造討論系爭工程契約前即已存在,因該估價單經兩造合意作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仍無從用以推認兩造間有以該估價單認定系爭工程各工項單價之合意存在,而無從以之計算系爭工程各工項之單價。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既僅有以工程進度計算各期應支付款項之約定,自僅能認定兩造有以工程進度計算各單項工程工程款之合意,而僅得以之計算銓豐工程行得請求之工程款。被告雖辯稱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部分之合理市場價值計算得請求之工程款云云,惟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仍應以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認定,如以市場價值認定得請求之工程款,不僅超脫兩造間之合意價格之範圍,亦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置之不顧,顯非兩造於訂約時之合意,自不足採。又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曾由原契約之約定變更為修正後契約之約定,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已合意變更為依修正後契約之約定進行,茲就被告依修正後契約各工項得請領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基礎工程、1樓至4樓樓板工程部分: 該等部分之工程均已完工,業據兩造於修正後契約所明載,堪以認定。而該等工程之工程款均分別為345,000元,亦據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甚明,是此部分銓豐工程行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725,000元(計算式:345,000×5=1,725,000)。 ⒉防水工程部分: 此部分工程實際施作完成比率為40.62%已如前述,而依修正 後契約附件該部分全部之工程款為529,938元(計算式:158,981+100,000+100,000+100,000+70,957=529,938),其中 雖包含無實際工項之進場預付定金158,981元,惟該部分款 項銓豐工程行既已就防水工程為一定之施作,縱無實際工項之預付款項,仍應得依整體完工比率計算得請領之工程款,方符工程結算之本質,是此部分銓豐工程行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215,261元(計算式:529,938×40.62%=215,26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鋁門窗工程部分: 此部分工程就扶手樣式確認及施工完成現場未施作,窗戶本體及房間門本體完成(不含二次施工部分)及鐵捲門及大門大小門樣式確認及施工完成等部分合計施作完成比率為15.19%已如前述,上開已施作部分工項之工程款分別為275,256元及125,000元,合計為400,256元(計算式:275,256+125, 000=400,256),已施作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60,799元(計算式:400,256×15.19%=60,799)。另鋁門窗工程之款 項中,尚包含無實際工項之窗戶下訂預付定金315,152元及 屋內房間木門框架確認下訂210,101元,合計為525,253元(計算式:315,152+210,101=525,253),此等無實際工項之 款項,應依鋁門窗工程整體完工比率計算得請領之款項,而未施作之扶手樣式確認及施工完成工項之金額為125,000元 ,與前開有施作部分之約定總金額為525,256元(計算式:400,256+125,000=525,256),已施作部分得請領之金額為60 ,799元已如前述,則鋁門窗工程整體完成比率應為11.58%( 計算式:60,799/525,256×100%=11.58%),故無實際工項部 分得請領之金額應為60,824元(計算式:525,253×11.58%=6 0,824),合計鋁門窗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21,623元(計算式:60,799+60,824=121,623)。 ⒋泥作工程部分: 泥作工程中室內外打底完成部分施作完成比率為64.13%,該 部分工項之工程款為246,027元,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57,777元(計算式:246,027×64.13%=157,777);又外牆磁磚、 廚房、佛堂前後磁磚完成工項之施作完成比率為81.88%,該 部分工項之工程款為135,000元,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10,538元(計算式:135,000×81.88%=110,538),合計即為268, 315元(計算式:157,777+110,538=268,315)。另泥作工程 之款項中,尚包含無實際工項之進場預付訂金362,582元及 泥作材料之水泥、沙、黏著劑250,000元(計算式:90,000+ 90,000+70,000=250,000),合計應為612,582元(計算式: 362,582+250,000=612,582),此無實際工項之款項,應依 泥作工程整體完工比率計算得請領之款項,而未施作之廁所磁磚完成(不含2次施工部分)、各層樓地板完成、琉璃瓦 鋪設完成、門面大理石及圍牆磁磚鋪設完成等工項之金額分別為130,000元、135,000元、120,000元、80,000元,合計 為465,000元(計算式:130,000+135,000+120,000+80,000= 465,000),與前開有施作部分之約定總金額為846,027元(計算式:465,000+246,027+135,000=846,027),已施作部 分得請領之金額為268,315元已如前述,則泥作工程整體完 成比率應為31.71%(計算式:268,315/846,027×100%=31.71 %),故無實際工項部分得請領之金額應為194,250元(計算 式:612,582×31.71%=194,250),合計泥作工程得請領之工 程款應為462,565元(計算式:194,250+268,315=462,565) 。 ⒌又依修正後契約附件中就尾款即驗收完成及完工部分,另有列計281,618元之工程款,惟系爭工程另有屋面斜屋頂部分 之工項並未列明於前開工項中,應可認此部分工項得請領之款項已列計於前開驗收完成及完工部分之款項,故該部分款項尚非屬無應施作工項之款項,並無以整體完工比率計算得請領工程款問題,而前開屋面斜屋頂工程,經鑑定結果為未依設計圖說施作,有系爭鑑定報告之說明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自應認未完工,是此部分工項之施作完成比率 為0%,應不得請領工程款。 ⒍訂立契約時給付工程款5.5%即316,250元部分: 此部分並無實際應完成之工項,應屬預付款項之性質,如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時,該款項應全額給付,固無疑義,惟系爭工程既經原告終止而無從施作至全部完工,此部分無實際工項之款項,既無從依實際工項進度計算得請領之款項,應依整體工程完工比例結算得請領之工程款,方符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之情形。而系爭工程整體完工之比例,因無各工項分別之單價分析表可供核算整體完工比例,亦僅能以依系爭工程契約得請領款項占總工程金額之比例,核算完工比例。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5,750,000元,前述各工項得請領款 項合計為2,524,449元(計算式:1,725,000+215,261+121,6 23+462,565=2,524,449),占總工程款之比率為43.9%(計 算式:2,524,449/5,750,000×100%=43.9%),故此部分得請 領之款項應為138,834元(計算式:316,250×43.90%=138,83 4),合計銓豐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款項應為2,663,283元(計算式:2,524,449+138,834=2,663,283),堪以認 定。 ⒎至被告雖抗辯外牆磁磚已施作完成,依原契約應可請領1,006 ,250元,系爭鑑定報告卻未計價云云,然原契約第2條雖確 有就外牆磁磚完成列計1,006,250元,惟於修正後契約時則 將外牆磁磚另行列計為泥作工程中之部分工項135,000元, 而修正後契約係將原契約尚未給付之款項,重新約定依修正後契約附件記載工項付款已如前述,則外牆磁磚部分,即應依修正後契約列明工項付款,而無仍依原契約記載款項付款之理,該部分款項即非於修正後契約未予列計,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㈧又銓豐工程行共收受工程款3,904,0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工程銓豐工程行得請領之工程款僅為2,663,283元已 如前述,就超過部分之1,240,810元(計算式:3,904,093-2 ,663,283=1,240,81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銓豐工程行返還,原告僅請求1,005,253元,自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原告另 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銓豐工程行給付69,288元之工資發票款部分,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係約定「本新建工程承攬工程總價為5,750,000元整(工程造價金額2,802,615×40%×8.5%=95,288元工資發票)」,惟依該條約定,尚 無從知悉所謂「工資發票」所指為何,亦無從推知應由銓豐工程行給付款項,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銓豐工程行有何給付「工資發票款」之義務,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銓豐工程行應負損害賠償或違約賠償之責任,連帶保證人應負相同之責任,顏廷豐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銓豐工程行有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負之損害賠償及違約賠償責任時,自應連帶負給付責任,是銓豐工程行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既應給付原告違約金862,500元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顏廷豐連帶給付 該金額,即屬有據。惟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銓豐工程行返還溢領之款項部分,既非屬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或違約責任,顏廷豐自無連帶負給付責任之義務,且系爭工程工程款係由銓豐工程行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顏廷豐亦未因溢收工程款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溢收工程款請求顏廷豐連帶給付,應屬無據。而就工資發票款部分,原告既無從請求銓豐工程行給付已如前述,自亦無從請求顏廷豐給付之理,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銓豐工程行就系爭工程領取之工程款已超過得領取之金額,理由業如本訴部分所述,自無尚得請領之工程款可向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㈡銓豐工程行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泥作部分應施作坪數為4 40坪,銓豐工程行實際施作767坪,就超過部分應得請求原 告追加給付工程款云云,惟: ⒈銓豐工程行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泥作部分施作坪數為440坪 之依據,無非係以被證2估價單為據,惟該估價單並非系爭 工程契約之附件已如前述,自無從以該估價單記載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則銓豐工程行系爭工程約定應施作坪數為440坪,已屬無據。 ⒉況本新建工程之承攬工程總價,除因工程圖面變更應依辦理外,銓豐工程行不得以實做數量變動或將來工資、材料等物價波動之漲落、匯率、利率之變動等任何因素要求辦理追加減,為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4項所明定。則銓豐工程行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工程圖面有何變動之處,縱使銓豐工程行實做數量有所增加,依上開約定,亦無從請求追加工程款,銓豐工程行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既係依系爭工程契約合法受領被告施作之工項,且已依約給付應付之工程款,自未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銓豐工程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另系爭 工程依約既應按圖施作,工程圖面亦無變動之情事,自難認本件有銓豐工程行所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而得請求增減給付之情事,銓豐工程行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追加工程款,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銓豐工程行既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且經原告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銓豐工程行及連帶保證人顏廷豐給付違約金。且銓豐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既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銓豐工程行返還,惟顏廷豐並未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尚無從請求顏廷豐就該部分款項連帶給付。另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給付「工資發票款」之義務,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又銓豐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已無得請領之工程款,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亦無從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告亦未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亦無情事變更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9條第1項、第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溢領工 程款及工資發票款,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2,500元,與另 請求銓豐工程行給付1,005,2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銓豐工程行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 、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1,397,3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本訴原告敗訴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