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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5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蕭承信

上訴人
即被告
兼反訴原告
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廷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乃嘉、黃建鈞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反訴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7,753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397,351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269元及22,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上訴人應如數向本院繳納本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及上訴人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應如數向本院繳納反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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