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顏廷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廷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乃嘉、黃建鈞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反訴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7,753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則為1,397,351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269元及22,2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上訴人應如數向本院繳納本訴部分之第二 審裁判費,及上訴人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應如數向本院繳納反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