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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5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蕭承信

上訴人
即被告
兼反訴原告
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廷豐
即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兼反訴被告
葉乃嘉

黃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住所,並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於111年9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2紙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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