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顏廷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廷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葉乃嘉 黃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此裁定已於111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住所,並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於111年9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2紙在卷可佐,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