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5號
- 抗告人
- 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
- 抗告人
- 顏廷豐
- 相對人
- 葉乃嘉
黃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之住所地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3頁),是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之裁定,即向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住所地送達,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於111年10月14日代為收受;顏廷豐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10月1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67至569頁)。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部分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顏廷豐部分自111年10月28日起算,應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及111年11月7日前提起抗告,方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5日始提起抗告,亦有蓋用於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準此,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雖辯稱本院裁定送達之地址並非其住居所或營業處所,應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前開本院送達之地址,即係抗告人於上訴狀記載之住所地,本院依其陳明之住所地送達,自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未受合法送達,尚屬無據。況抗告人因未依本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補繳,既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不得因其於裁定後事後補繳裁判費,而影響本院裁定駁回上訴時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之事實認定,此與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何時送達無涉,抗告人主張於裁定送達前已補正上訴要件,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