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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許慧如

原告
奇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儀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簽訂「燒成、添加系統設備製作安裝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甲合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發包之路竹廠燒成、添加系統設備製作安裝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300,000元(未稅),嗣於同年2月15日簽訂「原紙、成形、濕板、成品系統設備製作安裝工程」工程合約(下稱乙合約;以下與甲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發包之路竹石膏板廠「原紙、成形、濕板、成品系統設備製作安裝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1,300,000元(未稅)。甲合約簽訂後,被告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張天煌於106年2月14日致電通知原告之員工劉美蘭須先行製作圖號0000-00SI、0000-00SI、0000-00SI之工作項目,嗣又於106年6月5日通知全面製作甲合約之工項,上開圖號0000-00SI、0000-00SI、0000-00SI之工作項目於106年6月23日已在路竹廠完成安裝。另原告之員工李卉蓁於107年1月8日致電聯繫張天煌詢問乙合約是否得開始製作,張天煌回覆可以開工。系爭合約第3條並未約定就各別工作項目需經被告逐一通知方得開始施作,是原告自前揭接獲被告通知時起,即可開始執行系爭合約「⑴機件製作安裝」之工作。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已就甲合約之「⑴機件製作安裝」中之0000-00MI工作項目中之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等工作項目(以下與圖號0000-00SI、0000-00SI、0000-00SI之工作項目合稱系爭已安裝工作)製作並安裝完成,豈料被告突然於107年8月28日來函表示要變更刪減系爭合約之部分項目,惟原告前經被告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張天煌通知開工時,已著手製作,且於被告來函前,就系爭合約之「⑴機件製作安裝」已幾近完成,並已安裝部分工作項目,是原告於同年9月3日發函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逕為刪除乙合約中「⑴機件製作安裝」之「0000-00SD收塵系統管路」,又於107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被告將甲合約中「⑵機械設備安裝」及「⑶保溫工程」全部刪除,僅留下「⑴機件製作安裝」由原告施作,惟甲合約「⑴機件製作安裝」之機件安裝過程會與「⑵機械設備安裝」及「⑶保溫工程」之安裝相互羈絆,故無法僅為「⑴機件製作安裝」的安裝工程。經兩造幾次電話協調未果,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甲合約之「⑴機件製作安裝」之製作與部分安裝等工項,以及乙合約中「⑴機件製作安裝」中「0000-00LR-LiveRolls滾輪輸送機」(下稱系爭滾輪輸送機)、「0000-00SD收塵系統管路」(下稱系爭收塵系統管路)之製作工項之款項。原告已於107年9月前完成乙合約中「⑴機件製作安裝」的全部製作工項部分,另於107年10月間已完成甲合約:「⑴機件製作安裝」之製作與部分安裝等工項。就乙合約已完工之系爭滾輪輸送機的機件製作,扣除尚未安裝之費用,計價為1,936,540元,另就系爭收塵系統管路之機件製作,扣除尚未安裝之費用,計價為913,811元,另就甲合約「⑴機件製作安裝」之製作費用金額為6,868,800元,扣除尚未安裝完成之安裝費用後,計價為5,792,704元,是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共計8,643,055元(計算式:1,936,540元+913,811元+5,792,704元=8,643,05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甲合約第一期款1,830,000元及乙合約之第一期款1,13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5,683,055元(計算式:8,643,055元-1,830,000元-1,130,000元=5,683,055元),加計5%營業稅金,被告尚應給付5,967,208元。因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即108年9月5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滾輪輸送機給付予被告,被告給付該工作項目之價金2,033,367元(含稅),經扣除乙合約第一期款1,186,500元(含稅)後,被告已向原告給付餘款846,867元,故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5,120,341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係約定由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方得依據報價單內容進行設備製作及安裝之工作,且被告對於系爭合約之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原告不得異議,此乃因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係被告路竹廠新建廠房(含建物主體及設備)工程中之一小部分,須配合建物工程施工進度及其他設備安裝進度,分段進行進廠組裝作業,故依兩造締約之真意須經被告逐一通知後,原告方得就各個機件進行製作及安裝,被告並得依據建物工程施作及其他設備安裝之需,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且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合約字句有疑問時,應以被告之解釋為準。被告係於107年間始就熱風爐「鋼構」、「設備」之製作及安裝工程與廠商簽約,並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108 年8 月15日驗收完成,於106 年間,熱風爐設備規格尚未確定,被告不可能通知原告開始全面製作系爭合約之工作;另收塵系統須於成品等設備安裝完成後始能安裝,以免收塵點不適當,通常是最後製作之設備,而主要設備熱風爐於108年8月15日方完成驗收,依經驗法則,被告不可能於107年1月8日即通知原告開始製作。除系爭已安裝工作外,被告未通知原告開始施作甲合約中「⑴機件製作安裝」之其他工作及乙合約之「⑴機件製作安裝」工作(下合稱系爭其他工作),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證明之,且被告若有通知原告開工,何以原告未即向被告申請支付第二期款。被告既尚未通知開始製作,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此部分之工作項目根本並無工作之開始,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嗣被告於107年8月28日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發函通知原告,刪除甲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中「⑵機械設備安裝」之全部工作項目、「⑶保溫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及刪除乙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中「⑴機件製作安裝」中之系爭收塵系統管路之工作項目及「⑵設備安裝」之全部工作項目,上開工作項目既未曾經被告通知動工,並已經被告依約變更計畫,刪除此部分工程項目,被告自亦無對原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就系爭合約所列設備有任何圖面之疑義,原告均會以FTQ向被告進行釐清,依一般工程實務,本會於實際施作前探詢替代品之可能性,故雙方就FTQ 圖面釋疑往來信件之時間,與被告是否已通知開工無關。原證19電子郵件所稱標示粉紅色部分,即空氣輸送管道,為甲合約圖號0000-00MI 號工作項目中之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無從證明被告曾通知原告開始製作系爭其他工作。且原告於原證12自承,於107年1月中,僅有空氣輸送管道有先行安裝之必要,則其他工作尚無開工之必要。經對照被告工程協調會簽到資料,原告之鄭三寶副總僅有出席106年3月16日之會議,其餘外出目的及出差地點不明,更無從由開會密集度推知被告曾通知原告開始製作系爭其他工作。張天煌向原告索取進度表,僅係單純之事實行為,對被告不生代理之效力,該行為亦無法推論被告曾通知或同意原告開工,雙方也沒有核對進度表的真實性。實則,當時係因被告之高層欲了解路竹廠整體工程進度所需,乃向所有廠商索取進度表,並非單只針對原告為之。另依被證13張天煌於107 年3 月4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係於被告通知製作前,即自行通知其下包商開始製作乙合約工項。原證14工程進度係原告逕自推估,毫無所據,被告否認其所載之進度為真。被告於前開107年8月28日函並未刪除甲合約中「⑴機件製作安裝」工程項目,仍委由原告承作,且就系爭已安裝工作,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此等工作項目之報酬共計2,708,58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甲合約第一期款1,921,500元後,被告將依甲合約第5條約定,先行支付其餘787,082元中之380,795元,並俟本項工程交由其他廠商施工完成經被告驗收完成後支付406,287元(第五期款:全部工程完成驗收,付總價15%,即2,708,582元×15%=406,287元)。其次,就原告請求之甲合約之「⑴機件製作安裝」中之製作費用,被告固未刪除此部分工作項目,仍委由原告承作,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開始製作,原告卻自行開始製作,又於107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因部分項目收回成包,造成原告安裝困難,並請被告自行收回安裝。就此部分之工程項目,被告既尚未通知原告開始製作,如前所述,此部分工作項目並無工作之開始,則被告對原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以甲合約「⑴機件製作安裝」安裝過程會與「⑵機械設備安裝」及「⑶保溫工程」之安裝相互羈絆,故其無法僅為「⑴機件製作安裝」之安裝工作為由拒絕安裝,並無理由,蓋同一工程下之不同機器設備安裝,皆可能有重疊之介面,本應依靠工程管理者協調排除衝突,原告本應依約負責設備製作以及安裝之工作,其拒絕進行安裝工程,僅提出製作之工件,針對此部分之工件,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根本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被告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對原告拒絕給付此部分價金,被告並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及甲合約第20條約定對原告為解除此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及工程估價單,各項工作項目之製作與安裝並未特別區分費用金額,均係合併計算,原告依約須負責設備之製作以及安裝,方得領取對價,更可見製作與安裝係屬不可分之一體性之工作,原告自行拒絕安裝,已屬不完全給付,且原告以原證8至原證10提出其單方面計算之製造金額,純屬一方之詞,並未有任何依據,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實無依據原告片面計算之金額給付對價之義務。系爭已安裝工作中之0000-00SI、0000-00SI、0000-00SI已於106年6月23日完成安裝乙節,被告不爭執,另就0000-00MI工程項目,並非均已完成安裝,僅就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部分已完成安裝,惟上開工作尚未經被告驗收完成,俟上開工作驗收完成,被告即會向原告給付上揭剩餘款項787,082元。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28日被告發函時,已幾近完成系爭合約「⑴機件製作安裝」之製作工項云云,然被告無法知悉原告之施工進度如何,亦無法得知已完成之工程項目為何,亦不知近乎完成係確指已經完成多少,故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207至213頁):

㈠甲合約部分:

⒈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訂甲合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發包之路竹廠燒成、添加系統設備製作安裝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8,300,000元(未稅)。

⒉被告已於106年2月16日對原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921,500元(含稅,未稅1,830,000元)。

⒊被告由其員工張天煌於106年2月14日通知原告先製作圖號0000-00SI、0000-00SI、0000-00SI號之工作項目,上開工作項目已於106年6月23日在被告路竹廠完成安裝,尚未進行驗收程序。另圖號0000-00MI號工作項目中之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於107年3月間在被告路竹廠完成安裝,尚未進行驗收程序。

⒋被告於107年8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刪除甲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中「⑵機械設備安裝」之全部工作項目、「⑶保溫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該次函文中並無通知刪除「⑴機件製作安裝」之其他工作項目。

⒌就甲合約「⑴機件製作安裝」中尚未進行安裝之其他工作項目,原告於107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貴公司將大部分項目收回,僅留少部分由敝公司承包,造成我司安裝困難(與設備安裝廠商安裝時會衝突),所以此2單元安裝部分請收回」,並檢附安裝設計費用之資料。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環泥總字第236號函函復原告:甲合約之「⑴機件製作安裝」之工項,除原告已安裝於工程地點之設備外,本公司將全部收回自辦。已安裝部分,本公司將依原合約之約定方式,支付未稅金額,即2,579,602元。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民事答辯㈠狀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對原告給付此部分「⑴機件製作安裝」中尚未完成安裝工作之工作項目之價金,上開民事答辯㈠狀繕本於108年1月28日送達原告。

⒍原告之員工劉美蘭自106年2月8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之期間內曾就甲合約之工作項目向原告提出16個FTQ請求釋疑,被告均有回應(本院卷㈠第146至234頁)。

⒎原告於107年3月6日依被告要求以電子郵件發送甲、乙合約之進度表予被告,被告對上開進度表之內容未對原告提出意見。

⒏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即108年8月26日至原告公司會勘時,原告就甲合約「⑴機件製作安裝」之其他工作項目均已製作完成。

㈡乙合約部分:

⒈兩造於106年2月15日簽訂乙合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發包之路竹石膏板廠「原紙、成形、濕板、成品系統設備製作安裝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1,300,000元(未稅)。工作項目包括「⑴機件製作安裝」及「⑵設備安裝」,「⑴機件製作安裝」包含系爭收塵系統管路、系爭滾輪輸送機兩個工作項目。

⒉被告已於106年3月10日對原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186,500元(含稅,未含稅金額為1,130,000元)。

⒊被告於107年8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刪除乙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中「⑴機件製作安裝」中之系爭收塵系統管路之工作項目及「⑵設備安裝」之全部工作項目(審建卷第106、108頁),僅餘「⑴機件製作安裝」中之系爭滾輪輸送機工作項目。

⒋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8年9月5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⑴機件製作安裝」中之系爭滾輪輸送機工作項目給付予被告,被告給付該工作項目之價金2,033,367元(含稅),經扣除第一期款1,186,500元後,被告已向原告給付餘款846,867 元。

⒌原告之員工李卉蓁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之期間內曾就乙合約之工作項目向原告提出8個FTQ 請求釋疑,被告均有回應(本院卷㈠第236至281頁)。

⒍原告於107年3月6日依被告要求以電子郵件發送系爭合約之進度表予被告,被告對上開進度表之內容未對原告提出意見。

⒎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即108年8月26日至原告公司會勘時,原告就「⑴機件製作安裝」中之系爭收塵系統管路之工作項目已製作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除系爭已安裝工作外,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5日通知其得施作甲合約「⑴機件製作安裝」之其他工作,嗣再於107年1月8月通知其得開始施作乙合約「⑴機件製作安裝」之工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通知原告開始施作系爭其他工作一節,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甲合約第3條「工程期限」、第5條「付款辦法」分別約定:「自通知開始製作日起212天內應將主設備製作完成運至本廠交貨,安裝工作必須通知日起185天內完成組裝試車。」、「第一期款,簽約後,付總價10%=1,830,000元(未稅)……。第二期款:甲方(即被告)通知動工開始製作後付總工程款15%=2,745,000元(未稅)。……」,乙合約第3條「工程期限」、第5條「付款辦法」分別約定:「自通知開始製作日起181天內應將主設備製作完成運至本廠交貨,安裝工作必須通知日起173天內完成組裝試車。」、「第一期款,簽約後,付總價10%=1,130,000元(未稅)……。第二期款:甲方(即被告)通知動工開始製作後付總工程款15%=1,695,000元(未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審建卷第28、126頁)。依上揭約定,自被告通知原告開始動工施作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第二期款,即甲合約2,745,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882,250元)、乙合約1,695,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779,750元),合計4,662,000元。

⒉原告主張依原告之員工劉美蘭自106年2月8日至107年2月2日止之期間內曾就甲合約之工作項目向原告提出16個FTQ請求釋疑,另其員工李卉蓁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之期間內曾就乙合約之工作項目向原告提出8個FTQ請求釋疑,且原告已於106年6月23日完成甲合約圖號0000-00SI、0000-00SI、0000-00SI號工作項目之安裝,如被告未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其他工作,劉美蘭、李卉蓁豈會持續對被告提出FTQ詢問,且內容牽涉購買材料之具體細節,顯見原告已進入實體施作階段;另張天煌曾於106年6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劉美蘭,就120400DW-IN01R00標示粉紅色部分可能會稍微改變,請勿下料製作等語,並檢附圖檔,自該圖檔之圖號及料表可知,上開電子郵件所稱製作部分係針對系爭其他工作,足徵被告於106年6月間即通知原告開始製作系爭其他工作;又被告要求原告每個禮拜固定至被告路竹廠開會,此亦有原告之鄭三寶副總之外出單及公用車里程表為證(本院卷㈡第44至50頁),兩造至少於107年4月前互動相當緊密;再依被證13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公司高層人員相當關心本件工程進展,倘被告未通知原告全面開始製作,何必詢問原告完整之製作進度並彙整予總公司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查:

⑴被告係於106年2月14日通知原告施作圖號0000-00SI、0000-00SI、0000-00SI號之工作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在此之前即106年2月8日已開始就甲合約向被告提出FTQ請求釋疑,另若依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6年6月5日通知其得施作甲合約之其他全部工作,嗣再於107年1月8月通知其得開始施作乙合約之工作等語,惟原告均在此之前即就甲合約自106年2月8日起,就乙合約自106年3月15日即已開始向被告提出FTQ請求釋疑,且依證人劉美蘭即原告之員工證述:「(問:你方才提到在106年6月之前就有用FTQ 跟張天煌確認圖面,是否表示在通知開工之前,你就會開始確認圖面?) 對。」、「(問:是否表示還沒有通知開工的項目,你也會在開工前提前向張天煌確認圖面?)都會。」等語(本院卷㈠第121頁),證人李卉蓁即原告之員工證述:「因為第一期款是預付款,我們拿到之後就全面圖面去澄清問題點,第二期款才是開工款,原則上我們不能買料跟製作,因為我們只能先做澄清圖面,因為第二期款是在被告說開工的時候我們才會去買料,原則上是這樣」等語(本院卷㈠第124頁),足認原告向被告提出FTQ請求釋疑之開始時點,已在原告所稱被告通知其開始施作系爭合約之工作之前,自無從以兩造間曾有進行FTQ釋疑之電子郵件往來,認定被告已通知原告開始施作。另被告興建之路竹廠之承包廠商非僅原告一家公司,原告僅承包其中之系爭合約之工程,且被告承攬之工作項目需與其他廠商施作之工作項目互相銜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並未指出兩造曾於原告所指每週在路竹廠召開之會議中討論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施工進度,自難以原告有出席上開會議之行為,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另被告於被證13號107年3月間之電子郵件係詢問張天煌有關路竹廠全部發包工程之進度,非僅單就原告承包之系爭合約之工程進度而為,張天煌因此詢問原告之人員有關系爭合約之進行進度後,張天煌以107年3月4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之執副:「⒈3月3日下午張協理來電詢問,關於原紙成形成品工程合約進度情形?經職打電話給奇英承辦此案的蕭小姐問進度?得知她安排工作量少的期間通知下包商開始製作0000-00LR-Live Rolls滾輪輸送機及0000-00SD收塵系統管路製作,已完成約90%。」、「⒈燒成工程付款進度:第一期簽約款ok,工程進度:配合廠房鋼構安裝,已將大型料桶(3只)吊裝完成。⒉原紙成形成品工程付款進度:第一期簽約款ok,工程進度:未通知開時始製作」等語,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24至125頁)。依張天煌前開電子郵件載稱:「經職打電話給奇英承辦此案的蕭小姐問進度?得知她安排工作量少的期間通知下包商開始製作0000-00LR-Live Rolls滾輪輸送機及0000-00SD收塵系統管路製作,已完成約90%。」以及尚未通知原告施作乙合約之工作,可知原告係按其公司之工作量進行調度,於原告工作量少時自行開始施作乙合約之工作,難認係依被告指示而開始施作,另張天煌於上開電子郵件亦表示就甲工程部分只有安裝3只大型料桶,並未表示原告已施作其他工作,而兩造於107年3月間尚未發生本件履約爭議,張天煌自無可能在當時為迴護被告而於上開電子郵件為虛偽之記載,是張天煌於上開電子郵件所為之記載應屬可信,自堪認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施作系爭其他工作。

⑶尤其,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於通知動工開始製作後應向原告給付總工程款15%,依上揭約定,自被告通知原告開始動工施作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第二期款,甲合約之第二期款為2,882,250元(含稅),乙合約之第二期款為1,779,750元(含稅)。若依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6年6月5日、107年1月8月通知其開始施作系爭其他工作,則原告於106年6月5日時起已得請求被告給付2,882,250元,另於107年1月8月已得請求被告給付1,779,750元,惟原告迄至107年12月14日始以大寮大發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尚有5,683,055元未付等語,此距106年6月5日起,已相隔1年6個月,另距107年1月8日起,已相距11個月,系爭合約第二期款合計4,662,000元,其金額甚鉅,果若被告確有通知原告開始施作系爭其他工作,原告依約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然原告自其所陳稱之開始施作期間後並未立即向被告請求付款,嗣自被告於107年8月28日發函要求刪除及變更系爭合約之工作項目後,原告始於107年12月14日發函向被告請求付款,亦可認原告應係未經被告通知,自行開始施作前開工作,故而無法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雖原告引用其員工即李卉蓁證述:「(問:如果依你所述,原則上必須要取得第二期工程款後才可以開始製作,為何在未受領第二期工程款,即於106 年6 月開始施作其他工作項目?)因為張天煌跟我們說你們做了沒關係,款後續就會補了。」、「(問:乙合約中0000-00SD收塵系統管路的此工項,被告有無通知你要製作?如有,是在何時?)張天煌在107年1月8日我跟張天煌通電話,確定開工款已經預備要下了,沒有問題了,你們不用害怕,可以做了。」等語,主張原告係因張天煌向原告承諾一定拿得到款項,原告因而未急於請領第二期款,可見原告未請款不代表被告未通知施作等語,然則李卉蓁既分別於106年6月、107年1月8日詢問張天煌第二期款付款進度,且據其稱張天煌於107年1月8日回覆開工款已經預備被下了,且據李卉蓁稱:第二期款是開工款,是供原告買料之用等語,則被告若確有通知原告施作,且原告須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供購買材料,何以原告卻長達11個月甚至1年6個月始終未向被告請求付款,加以系爭合約第二期款合計高達4,662,000元,其金額甚鉅,原告殊無可能自行為被告墊付如此高額之款項,衡情原告後續理應會再繼續追蹤第二期款之撥款進度,並向被告提出付款之請求。再者,原告自陳其在107年4月之前每週均會出席被告於路竹廠召開之會議,然原告於其所稱之會議中亦從未向被告反映第二期款之撥款進度及請求付款,其上開舉措,與常情有違,故其主張係因聽信張天煌所述,故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等語,無足採信。此外,證人劉美蘭及李卉蓁仍為原告之員工,其證詞本即有偏頗之嫌,其等所為證言之可信度自均屬可疑,是其等證稱張天煌先後於106年6月5日、107年1月8月在電話中分別告知劉美蘭、李卉蓁得開始施作系爭其他工作,以及開工款已經預備要下了,沒有問題了,原告不用害怕,可以做了等語,自不可遽予採信。

⒊基上所述,除系爭已安裝工作外,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通知原告開始施作系爭其他工作。原告另主張其於107年3月6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原證14工程進度表予被告,當時甲、乙合約已分別製作逾50%、70%,被告卻未為任何阻止行為,依合約精神及誠信原則,被告至少已默示同意原告開始製作及已製作之進度等語,查被告既未指示原告開始系爭其他工作,且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積極舉動,得認為已與原告默示合意同意原告得自行提前開始施作系爭其他工作,自不因原告於107年3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張天煌提送系爭合約之工作進度,未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認兩造已有默示合意原告得自行提前開始施作。

㈡按系爭合約第6條「工程變更」均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作數量之權利,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其竣工期限亦得以延長或縮短,並應另行訂定『補充合同』辦理為憑。」等語(審建卷第28、126頁)。查被告未通知原告開始施作系爭其他工作,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7年8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刪除甲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中「⑵機械設備安裝」之全部工作項目、「⑶保溫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並刪除乙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中「⑴機件製作安裝」中之系爭收塵系統管路之工作項目及「⑵設備安裝」之全部工作項目(審建卷第176、178頁),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觀之,核屬有據。

㈣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0,341元?

⒈查被告未通知原告開始施作系爭其他工作,且系爭未刪除工作部分,業經被告解除該部分甲合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作之報酬。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已安裝工作之報酬部分析述之。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甲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一期款:簽約後,付總價10%」、「第二期款:甲方通知動工開始製作後付總工程款15%」、「第三期款:乙方製作之設備與材料進廠及施工(須達50%),付總價30%」、「第四期款:竣工檢查完成,付總價30%」、「第五期款: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及乙方開立工程保固書(以乙方施工責任區範圍)保固一年且開立總價15%商業本票給甲方(工程保固書一年後失效,商業本票一年後乙方自行取回),付總價15%」等語(審建卷第28頁)。查被告由其員工張天煌於106年2月14日通知原告先製作圖號0000-00SI、0000-00SI、0000-00SI號之工作項目,上開工作項目已於106年6月23日在被告路竹廠完成安裝,尚未進行驗收程序;另圖號0000-00MI號工作項目中之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於107年3月間在被告路竹廠完成安裝,尚未進行驗收程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以107年12月10日台北長安郵局第1564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已安裝工作之價款合計2,708,582元,扣除被告已付之第一期款1,921,500元,所餘787,082元等語(審建卷第264、266頁)。經查,原告已將系爭已安裝工作在被告之路竹廠完成安裝,惟尚未進行驗收,經核甲合約並無明文約定兩造辦理驗收之確定期限,且原告雖將系爭已安裝工作安裝於被告路竹廠,惟原告未指明其曾於何時請求被告辦理驗收,復未提出其請求被告辦理驗收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未辦理驗收等語,尚無足採。再依甲合約第5條約定,因原告已將系爭已安裝工作施作完成並安裝於被告路竹廠,該等工作項目已竣工,惟尚未進行驗收,是原告依約已得請求被告給付至第四期之款項,依甲合約第5條約定,第一至四期累計之付款金額為總價之85%,是被告就系爭已安裝工作應給付原告2,302,295元(計算式:2,708,582×85%=2,302,2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於106年2月16日對原告給付之甲合約第一期工程款1,921,5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80,795元(計算式:2,302,295-1,921,500=380,795),其餘15%即406,287元,因尚未完成驗收,付款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雖於107年12月10日台北長安郵局第1564號存證信函中對原告表示其將於108年1月15日前支付380,795元,惟被告屆期並未給付,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就系爭已安裝工作尚未給付之787,082元,被告將待驗收後支付等語(本院卷㈣第298頁),前開787,082元包含前述380,795元在內,足認被告有拒絕現時付款之意,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之給付,於原告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7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9日(審建卷第2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795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㈢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107年8月28日函中並無對原告通知刪除甲合約「⑴機件製作安裝」之其他工作項目(下稱系爭未刪除工作),原告於107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貴公司將大部分項目收回,僅留少部分由敝公司承包,造成我司安裝困難(與設備安裝廠商安裝時會衝突),所以此2單元安裝部分請收回」,並檢附安裝設計費用之資料。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環泥總字第236號函函復原告:甲合約之「⑴機件製作安裝」之工項,除原告已安裝於工程地點之設備外,本公司將全部收回自辦。已安裝部分,本公司將依原合約之約定方式,支付未稅金額,即2,579,602元。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民事答辯㈠狀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對原告給付此部分「⑴機件製作安裝」中尚未完成安裝工作之工作項目之價金,上開民事答辯㈠狀繕本於108年1月28日送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由原告製作設備後再安裝於被告之路竹廠,應認其兼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性質,而原告除負有製作設備之義務外,亦負有安裝義務,此見甲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及工程估價單即明(審建卷第28、32、34頁),而系爭未刪除工作既經原告拒絕對被告給付「安裝」之工作,被告亦無法覓得其他廠商願意施作此部分「安裝」工作,足認原告就系爭未刪除工作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此顯可歸責於原告,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原告已對被告拒絕給付安裝工作,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對原告解除兩造間有關甲合約中系爭未刪除工作之合約,並拒絕對原告給付此部分報酬,於法並無不合。又上開民事答辯㈠狀繕本已於108年1月28日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甲合約應於彼時發生解除之效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甲合約此部分之款項。原告雖主張甲合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經甲乙雙方合意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始負賠償責任。甲方(即被告)不得在未依乙方同意下,任意解約。」(審建卷第30頁),上開約定已排除民法契約解除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未依原告同意任意解約等語,經核甲合約第20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在未依乙方(即原告)同意下,任意解約。」,觀其文義內容僅約定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解除契約,惟並未排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被告仍得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待原告之同意。另甲合約第20條前段所為「乙方(即原告)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經甲乙雙方合意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始負賠償責任。」之約定,係就原告何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規範,與該條後段解約之約定,應分別以觀,不得混為一談,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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