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奇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徐華儀、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侯博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奇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9日本院108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按被上訴人之人數補提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依被上訴 人之人數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經核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20,3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795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650,077元之本 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650,077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74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補提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