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檢查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黃俊宏 相 對 人 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宏 相 對 人 宏巨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五桐 相 對 人 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 相 對 人 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檢查帳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未曾依法交付帳冊予伊,亦未對伊公布營業內容及財務,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行使股東監察權及檢查權,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查帳及交付資產負債表、營業所得稅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予伊閱覽。而檢查公司帳冊係屬非訟事件,並非一般訴訟事件,並有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60 號、90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稽。又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條文並未限定兩合公司始有適用,原審裁定以立法理由否定法條文句,顯然適用法令錯誤等語。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相對人交付資產負債表、營業所得稅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予聲請人查閱等語。 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文義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包含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事件、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等4 種事件,且關於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之聲請人,為「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事件、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則為「股東」。又觀諸其立法理由記載:公司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必要時,公司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惟修正前本法並無相關或準用之規定,爰於第1 項增訂之等語。因於兩合公司之股東,區分為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有限公司之股東,均為有限責任,然區分為執行業務股東與不執行業務股東,足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應係針對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之年度監督權而為規範,明示其一而排除其他。 三、經查: ㈠抗告意旨認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定認檢查帳冊為非訟案件,非一般訴訟案件等語。經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事件,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撤回拋棄繼承事件,則認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均核與本件抗告人對有限公司聲請檢查帳冊等事件不同,亦未就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有何說明,自不能比附援引為本件檢查帳冊等之依據。 ㈡抗告意旨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未限制係兩合公司始有適用等語。查:關於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關於「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依其文義及立法理由所示,僅限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之年度監督權而為規範,明示其一而排除其他,業經說明如前。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關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係規定於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無限公司章第48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中,且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兩合公司之規定,已可認定。是有關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並非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之範疇,洵堪認定,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從而,關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及公司法第110 條關於有限公司表冊之編造及承認,均未在非訟事件法公司事件章節中有所規定,乃屬實體法上所賦予之權利,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5 章第1 節所定公司非訟事件,自應無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循訴訟程序確認抗告人此項權利是否存在而得主張。從而,抗告人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前開帳務資料予其查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相對人公司及帳戶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