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宋宸鏞 人 相 對 人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惟執票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且未釋明何時提示、向何人提示、如何提示,所提示之人是否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等節,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逕認相對人追索權已合法發生,程序上於法未合。相對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蘇永義實質經營,蘇永義與抗告人宋宸鏞因MLD台 鋁餐廳進駐微風南山商場一事意見分歧,自民國108年5月即不相往來,故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後即未曾接觸,自不可能當面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顯有不當或違法,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 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 同此見解)。 (二)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先釋明其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程序要件不備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其於聲請時已表明「前已遵期提示」之意,即堪認其已為付款之提示,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辯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抗告人宋宸鏞前因商業糾紛已不相往來等語,然此為訴外人蘇永義與抗告人宋宸鏞間之齟齬,要不足證明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其所辯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淳如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 到 期 日 │ │ │ (民 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民 國) │ ├──┼───────┼─────┼─────┼───────┤ │001 │107 年12月12日│2,000 萬元│1,000 萬元│108 年6 月13日│ ├──┼───────┼─────┼─────┼───────┤ │002 │108 年1 月30日│1,000 萬元│1,000 萬元│108 年6 月11日│ ├──┼───────┼─────┼─────┼───────┤ │003 │108 年2 月11日│2,000 萬元│2,000 萬元│108 年6 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