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姚岑蓁即嘉恩工程行 代 理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翰昆 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案外人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嘉恩工程行、票載發票日民國108年8月12日、票據號碼QD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315,63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見公示催告卷第45頁),因於108年7月19日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嘉恩工程行(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案外人張益裕,並非抗告人姚岑蓁,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駁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仍遭原審以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權利義務之主體為負責人個人而非獨資商號,而嘉恩工程行負責人於106年2月15日即已變更為張益裕,抗告人已非嘉恩工程行負責人,系爭支票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張益裕,而非抗告人為由,駁回異議。惟因票據簽發習慣,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往往不是真正之簽發日,而是發票日前即已簽發交給權利人,票載之簽發日期其實真正意義只是可以提示之到期日,系爭支票雖記載簽發日期108年8月12日,但係加興公司數年前於嘉恩工程行負責人變更前即簽發給權利人即抗告人之遠期支票,此由嘉恩工程行係抗告人於96年3月13 日所獨資設立,於106年2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張益裕之前之負責人原為抗告人,抗告人並以當時嘉恩工程行負責人之身份名義向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開立嘉恩工程行即姚岑蓁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系爭支票係由抗告人持以向陽信銀行委託代收支票款,陽信銀行並已於108年8月12日代收支票款後,存入抗告人所開立之嘉恩工程行姚岑蓁系爭帳戶內,即足見系爭支票確是抗告人所持有,抗告人始為系爭支票權利義務應之歸屬主體,且縱使系爭支票係抗告人於負責人變更後始取得之支票,由系爭支票確是由抗告人所持有向陽信銀行委託代收支票款情形,亦可見抗告人確是真正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故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自屬合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並無權利能力,自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獨資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於法律上之性質為負責人個人之行為,權利義務應歸屬於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本人,而不同負責人為不同之自然人,其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同,故獨資商號變更前後之負責人,分別各自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各別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雖記載簽發日期108年8月12日,但係加興公司數年前於嘉恩工程行負責人變更前即簽發給權利人即抗告人之遠期支票,且縱認系爭支票係抗告人於負責人變更後始取得之支票,由系爭支票確是由抗告人所持有向陽信銀行委託代收支票款,陽信銀行並已於108年8月12日代收支票款後,存入抗告人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情形,亦可見抗告人確是真正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風山分局函、商業登記抄本、嘉恩工程行姚岑蓁於陽信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代收票據及內頁代收支票明細、系爭支票正反面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公示催告卷第39-45頁、聲明異議卷第6-12頁),而足認屬實。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提示證券,且支票權利與支票本身不可分離,故支票一經提示付款完成,支票文義所表彰之支票權利即因已付款清償而歸於消滅,故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自必須以票據確已喪失及票據權利尚存在並未消滅為聲請要件。經查,抗告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曾於108年7月19日遺失,雖業據抗告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公示催告卷第11頁),而足認曾於108年7月19日遺失,惟依抗告人於本件所自承之:系爭支票已由抗告人持以向陽信銀行委託代收支票款,陽信銀行並已於108年8月12日代收支票款後,存入抗告人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情形等語,及所提出之嘉恩工程行姚岑蓁陽信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票據及內頁代收支票明細、系爭支票等證物所示,堪認抗告人嗣後已取回系爭支票,已無票據喪失之情形,且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並已因抗告人提示付款且經陽信銀行代收後存入抗告人系爭帳戶內而已歸於消滅,故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上開所述之聲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與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錯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