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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3號

原告
蔣豊模即星旺企業行
原告
萬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繼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告
陳俊夫
被告
林碧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告
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劉斌
被告
被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陳譽汯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包括依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夫、被告林碧嬌於民國104年間,將被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高雄市○○區○○路00號女性外勞宿舍大樓房間配置設計裝潢工程介紹予原告即星旺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蔣豊模,告知需製作約400多間宿舍之床鋪、書桌、衣櫃,每間住7位員工,每間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5,000元,請原告蔣豊模設計整理結構並打樣參加投標,與其他廠商打樣評比,最優者簽約承作。因工程攸關房間整理設計及結構安全考量,原告蔣豊模乃邀集原告萬晨實業有限公司組成團隊,並由被告陳俊夫、被告林碧嬌居間穿梭,代表原告蔣豊模與被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溝通協調,原告萬晨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負責室內空間利用及結構安全之設計打樣。原告蔣豊模與原告萬晨實業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4日共同討論研究設計,將共同所規劃空間之利用及結構安全之設計理念,及材料之SGS試驗報告、星旺企業行登記資料、設計理念及照片、星旺企業行簡介及修改尺寸設計平面圖交予被告陳俊夫,完全授權被告陳俊夫、被告林碧嬌,並依被告日月光公司安排,於104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通知原告蔣豊模之星旺企業行團隊進駐被告日月光公司,在指定房間內施工製作樣品,參加評比,期間被告陳俊夫轉達被告日月光公司修改缺失部分予星旺企業行團隊,原告蔣豊模亦完全依照被告陳俊夫轉達之項目如期修改。嗣經被告日月光公司審慎評選,被告陳俊夫告知原告蔣豊模,星旺企業行獲選為最優設計方案,依投標慣例,被告日月光公司理應與原告蔣豊模簽約施作,惟被告陳俊夫事後向原告蔣豊模表示,被告日月光公司要求每間變更價格為75,000元,原告蔣豊模評估按原施作打樣之預算金額,所用材料均為測試及格之安全材料,成本較高,幾乎無利潤可言,無法接受被告日月光公司降價之要求。原告蔣豊模於106年1月間據聞工程內部已由被告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完工,發現內部設計結構平面配置及式樣與原告團隊完全雷同,始知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被告陳俊夫、被告林碧嬌明知工程房間所規劃之空間利用及結構安全之設計理念,及材料之SGS試驗報告、設計理念及照片、星旺企業行登記資料、星旺企業行簡介及修改尺寸設計平面圖之著作財產權係原告共同設計規劃著作,共同使用參與被告日月光公司工程投標之用,竟與知情之被告日月光公司及簽約承攬之被告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林劉斌基於共同侵害原告上開著作財產權,依原告上開共同設計之著作權施工,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依總工程款44,140,100元之同業營業利益25%計算其利益為11,035,0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12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任一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一日等語。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日月光公司:人力資源處為提高外籍員工對於宿舍之使用滿意度,決定系爭工程先行施作四間宿舍樣品屋,經由外籍員工代表就樣品屋評選出最受認同之二設計方案後,再採用價格較低者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因此採購處按人資處需求,於104年12月間邀請富野工程行、和田土木包工業、昶保有限公司、寶家家具商行等四家廠商參與施作樣品屋,並告知樣品屋之設備需求及預算不超過100,000元等情,被告日月光公司即安排上開廠商至 至宿舍現場施工,其中代表富野工程行出面與被告日月光公司接洽樣品屋施作事宜者均為被告陳俊夫,而於樣品屋施作完成前,被告日月光公司並未要求四家廠商提出材料檢驗證明、室內設計圖說等資料。105年1月中旬4家廠商完成樣品屋施作後,被告日月光公司採購處承辦人林綺涵為彙整評選資料,通知四家廠商提供樣品屋完工報告資料,於105年1月16日曾收到被告陳俊夫以電子郵件所提供富野工程行名為「日月光集團宿舍家具設計規劃」之簡報,惟因當時樣品屋已完工,且收集資料目的僅係供併入評選程序紀錄存參,被告日月光公司於確認該份簡報內有樣品屋房間平面配置圖等資訊後,即將之歸檔保存,並始終認為樣品屋之平面配置圖係由富野工程行所設計。嗣人資處於105年1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辦理評選,由人資處9人及外籍員工代表20人參觀樣品屋後進行評選,最終由富野工程行施作之「編號D」樣品屋設計方案總得分數最高,其次為和田,人資處隨即通知採購處評選結果以利進入後續議價程序,同時人資處亦將樣品屋需要修改及加強部分通知富野工程行之陳俊夫,請其進行調整及修正。惟因採購處通知富野工程行與被告日月光公司議價前,於網路上查詢登記資料發現富野工程行當時之資本額僅30,000元,倘以此等資本額承接系爭工程,其資力恐難以負擔材料購買、人工招聘等事宜,而有工期延岩或履約困難之風險,惟考量富野工程行設計之樣品屋係由被告日月光公司外籍員工所評選出來之最優方案,若放棄採用,僅與次優之和田進行議價,實未能充分尊重外籍員工已表達之意見,經採購處內部商議後,乃由林綺涵致電向被告陳俊夫表示,富野工程行雖得與被告日月光公司進行議價,但考量富野工程行資本額過低,恐無法承接系爭工程,故請富野工程行推薦其他符合資本額條件之合作廠商,由該合作廠商出面與被告日月光公司進行議價。嗣後,被告陳俊夫回覆被告日月光公司,已覓得被告新綠築公司與其配合執行系爭工程,被告新綠築公司並於105年4月底提供正式報價單予採購處。採購處於105年5月18日與取得議價權之二家廠商即被告新綠築公司之負責人林劉斌與和田進行聯合議價,最終因被告新綠築公司價格較低,故由被告新綠築公司確定得標,採購處於接續完成內部簽核流程後,即正式下採購單予被告新綠築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完成驗收及付款。綜上,被告日月光公司未曾因系爭工程而與原告有所接觸,而被告陳俊夫亦係代表富野工程行與被告日月光公司接觸與磋商,被告日月光公司對於被告陳俊夫、林碧嬌與原告間是否有合作關係或如何合作等情,毫無所悉,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原告未說明其所稱受侵害之著作究屬著作權法第5條所舉之何種著作類型,該等文書亦無法證明原告對之具有著作權,原告提出之設計圖非屬著作權法所稱「思想或感情上表現,有一定表現形式,且具有原創性」之著作,難認得享有「著作權」保護。又被告日月光公司就系爭工程自始至終皆與富野工程行接洽,且從被告日月光公司最終發包之每間房間工程價格為98,000元,足見被告日月光公司從未如原告所稱要求變更間房間工程價格為75,000元。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44,140,100元為基礎,進行計算乙節,縱原告得向被告日月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總工程款不應計入營業稅額,其數額應僅為42,042,000元(以單一房間之工程價格乘以施作房間數計算,即98,000元×429間=42,042,000元),原告主張以同業利潤25%為準計算所得利益,卻未提出事證等語置辯。

㈡被告新綠築公司、林劉斌:被告新綠築公司係於105年4月間透過被告陳俊夫之引薦,參與被告日月光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陳俊夫事先提出被告日月光公司之需求表,被告新綠築公司評估有能力施作後,再與被告日月光公司詳細討論後,依照被告日月光公司提出之空間面積、位置及其他需求後,繪製平面設計圖及宿舍現場施作樣品屋完成後,提出報價單予被告日月光公司,嗣後雙方再就細節修正並討論。因尚有其他廠商欲承包,經多此往返議價後,確定由被告新綠築公司得標,隨後由被告日月光公司正式下採購單予被告新綠築公司進行系爭工程,被告新綠築公司已於106年間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且完成驗收及付款之程序。被告新綠築公司係透過被告陳俊夫引薦下,始參與被告日月光公司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並不認識原告,也不清楚被告陳俊夫、林碧嬌之前是否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曾經合作以及合作之內容細節,更未看過原證1之SGS試驗報告、設計理念及照片、平面圖等資料,而被告新綠築公司先前就承攬多件其他機關單位學校宿舍之室內規劃設計及施工,經驗豐富,依被告日月光公司之要求畫設計圖本非難事,何須抄襲。而系爭工程係依照業主即被告日月光公司之需求設計及施工,空間大小、床、櫃子、房間數量及空間位置配置等均是配合被告日月光公司之要求不斷更正及修改,最後才通過被告日月光公司的驗收,自始未抄襲原告之設計。被告陳俊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作證表示,其未曾將原告之設計圖提供予被告新綠築公司,且參與系爭工程評比時,不需要提供設計圖面及照片等檔案,是被告新綠築公司係依照被告日月光公司之需求表新繪製設計圖及施作新樣品屋,事前未接觸原告所製作之資料及設計理念等。又從被告新綠築公司所繪製設計圖與原告之設計圖相較,被告之設計圖超過10張,除一到三樓及三到八樓之平面配置圖外,尚有剖立面圖、俯視圖、床組家具大樣圖等,反觀原告之設計圖僅有一張尺寸修改之平面設計圖,從外觀上也有相當大差異,何有抄襲而侵害著作權之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惟其所指稱之著作財產權為何,實有未明。「材料SGS試驗報告」部分,係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此等文件既非原告所製作,被告新綠築公司從未接觸,也未曾加以重製或利用,且該等文件並非思想或情感上之表達,也非人類精神創作,當無侵害著作權可言。「星旺企業行登記資料」部分,乃高雄市政府製作之公文書,本非著作權之標的,更無所謂原創性可言,而被告也無任何重製或利用「星旺企業行簡介」之行為。「修改尺寸平面設計圖」部分,被告新綠築公司係重新依被告日月光公司之需求繪製設計圖再加以施作,未曾抄襲或實施其設計圖,當無侵權之行為,且關於室內設計之設計圖,充其量僅是著作權法所列之「圖形著作」,並不在「建築著作」之範圍內,而「圖形著作」之保護,僅及於「圖形著作」本身,不及於依「圖形著作」施工之情形,亦即,依室內設計圖所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之行為,並非該「圖形著作」之「重製」,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更不至於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故即使被告新綠築公司按照該設計圖施作,也未構成侵害著作權。被告新綠築公司完成之系爭工程係依照被告日月光公司之需求施作及修改完成,與原告之設計理念或照片內容有相當差異性,如樓梯之彎曲程度有明顯差異,床邊之防護欄設計也明顯不同。縱被告新綠築公司與原告之設計理念相似,其癥結未必全然在有無實質相似或是否「觀念或表達」之引用爭議,而應遵照「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與「必要場景原則」來判斷是否構成侵害,系爭工程之設計理念係源自業主即被告日月光公司的需求,在固定空間必須設計成一定房間數,房間內之床鋪、桌椅、樓梯、櫥櫃之數量及大小尺寸均須依照被告日月光公司之指示施作,如未按照其指示施作,必定無法通過其驗收而有違約之情形,益徵系爭工程之實體形象之表達實有侷限性,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況被告新綠築本身以施作諸多類似機關學校宿舍室內設計及施工,內容均大同小異,僅係依照空間大小及業主需求做些為調整,更無抄襲原告設計之意圖。再者,原告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44,140,100元為計算基礎,再主張以同業利潤25%為計算所得利益,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工程之同業利潤之證據,且系爭工程包含設計、材料、發包施工、人工、管銷成本等諸多項目,縱有利用到原告之著作權,其在整個工程款亦僅佔極小比例,原告竟以系爭工程之全部利潤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顯有未洽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係著作權受侵害、依著作權法標準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均加以否認,是著作權之定義、類型、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等應適用之標準,暨相關事實認定,均本件訴訟爭點,足見本件為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起訴狀、陳報狀,及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及本院調取刑事庭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卷核閱,均未見有何兩造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民事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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