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蕭淑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請人即債 蕭淑娥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靜怡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淑娥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淑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401,33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825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於98年5月毀諾,實乃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8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8,401,335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78,40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 起分100 期,於每月10日繳款15,55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3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凱基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至12頁、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經 核聲請人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至96年9月間方加保勞保 ,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7頁),是以此收入依據所示每月投保薪資17,280元,扣除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餘6,572元,尚無法負擔每月15,55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工富有限公司,依107年12月之薪資袋所示薪 資為23,500元,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2,000 元,名下 無財產,105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673元、0元,現 為低收入戶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在職證明、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5至6頁、第13至17頁、第21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薪資袋所示薪資23,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各主 張支出扶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林○○、母 親林洪○○,其中父親每月領有勞保年金8,833元及老人津貼7 ,463元,母親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095元、1,767元,每月亦領有老人津貼7,463元,名下尚有供其等居住之 房屋及一筆共有土地,另2名未成年子女未有申報所得,惟 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8,81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2至40頁),則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16,296元,尚能維持生活,僅母親及2名子女於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 要費用範圍,需分別由聲請人及手足、前配偶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津貼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752元為度【計算式:(15,719-7,463)÷3=2,7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尚屬 過高;另扣除低收入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1,314元為度【計算式:(15,719×2-8,810)÷2=11,314元】,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 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扶養費8,752 元後餘4,7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82,19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