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楊永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請人即債 楊永賢 務人 代 理 人 陳永祥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永賢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永賢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379,82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37,69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遭裁員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8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379,82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254,03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37,6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5年8月即毀諾,嗣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08年8月3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8184號函、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頁、第5至9頁、第43至45頁、本 院卷第11至13頁】。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勞保原投保於辰晟環境衛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惟於95年8月28日即退保, 至97年間方加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則聲請人稱其於95年8月間遭裁 員,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95年8月28日後未有工作收入, 顯無法負擔每月37,698元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為工地雜工,每月薪資約19,167元,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名下僅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3,807 元,106至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遠壽字第1080004516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頁、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6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6、107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其自陳每月薪資19,1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 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其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489元,低於上開標準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9,1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3,489元、扶養費6,000 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後之負債總額7,376,01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