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債 曾𩠻琇即曾麗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請人即債 曾��琇即曾麗如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琬婷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琇即曾麗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琇即曾麗如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630,94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630,94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至10頁、第44至46頁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萬大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71,242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30,937元,而其名下僅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4,769元、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23,414元,107年度申報所得僅72,9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壽字第1080239701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11月14日全球壽字第1081114004號函附卷可稽(見 消債調卷第3頁、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0至36頁、第42至45頁、第57至7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0,93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曾林○○,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 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55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 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817元,與上開標準15,719元相近,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93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5,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817元 後僅餘10,12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30,943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28,183元後,債務餘額為3,602,760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