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債 田佳瑋即田佳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請人即債 田佳瑋即田佳豪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邱麗妃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田佳瑋即田佳豪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田佳瑋即田佳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03,43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0年7月 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年8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645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8年6月,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03,43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年8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64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8年6月間毀諾,復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7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5月31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8年11月8日補正狀所附信用報告及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8年4月間遭華陀養生殿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有離職證明書、本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稽,是以聲請人遭資遣未有固定收入,尚需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顯已無法負擔每月4,645元之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於108年4月遭資遣後無業,尚訓練就業中並領取失業津貼,現未有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無殘值車輛及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0,865元,107年度申報所得242,652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0,221元,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6,115元及身 障補助8,49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08年10月28日補正狀所附領取補助之 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國壽字第1080120760號函、108年度補助地方政府訓練學員名冊等 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遭資遣,失業津貼亦僅能領取6個月,尚未能就業,則以低 收入戶補助6,115元、身障補助8,499元共14,614元作為核算其現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育有1名103年生未成年子女,106、107年度未有所得及財產,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695元,而其母親經裁 定免負扶養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裁定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後 ,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3,024元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 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按上開標準列計,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4,61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及扶養費10,000元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0,865元後之負擔總額692,56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