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品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請人即債 林品宸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品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品宸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69,1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年5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5年10月起分15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2,34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依約清償至107年7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8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69,18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5年10月起分15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2,34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協商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47號裁定認 可,惟於107年7月間毀諾,復於108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08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7月12日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調解筆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7年度 申報所得為172,00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4,334元,有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 之1.2倍為15,529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所得14,334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529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每月12,34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級好食商行,依108年9月至11月薪資袋所示,此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21,5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107年度申報所得172,00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4,33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8年12月16 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資袋,則以薪資袋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1,5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林○○、母林柯○○,父親107年申報 所得高達1,391,572元,財產總額亦高達4,672,16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堪認以父親所得、財產未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且其所得亦能供給配偶維持生活,暫未有由負債聲請人負擔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部分,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 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299元,尚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後餘5,781元, 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269,188元,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約18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