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債 林家蓁即林雨竹即林美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請人即債 林家蓁即林雨竹即林美只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邱麗妃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蓁即林雨竹即林美只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家蓁即林雨竹即林美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89,3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 國103年6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10日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及其他公司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貨款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589,310元(含祥禾五 金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6,50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82,71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3年6月間向 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3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嗣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高雄地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以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而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祥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281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0至11頁、第24至26頁、第68至69頁 、第82至90頁),並經調取高雄地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卷示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24,00 0元,而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07年9月至108年8月之薪資總 額為299,56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4,964元,其名下無財產 ,107年度申報所得為297,003元,核每月平均所得為24,75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14至19頁、第40至49頁、第92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4,96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另高雄地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裁定雖以聲請人非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而裁定駁回聲請,惟該裁定認定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商號係於103年3月6日登 記歇業,至本件聲請更生時,已逾5年未有營業情事,則聲 請人已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併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2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等於107年度無所得、財產,惟每月共領有補助金16,79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46至49頁、第56至63頁、第93至94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補 助並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321元為度【計算式:(15,719×2-16,796)÷2=7,321】,聲請 人主張每月扶養費20,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 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列計,故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96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7,321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餘1,92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89,31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