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楊俊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請人即債 楊俊雄 務人 代 理 人 蕭縈璐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俊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俊雄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57,12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7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8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232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調解成立後聲請人因收入已不敷支應生活所需,遂還款至107年6月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010,04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706,74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曾二次調解成立,第二次聲請前置調解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受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就金融機構債務自106年8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2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7年6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臺南地院106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下稱 消債調卷)第5至7頁、第19頁、第40至44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56至89頁】。經核聲請人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241,83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0,153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消債調卷第8至11頁),另個人必要生活 費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 元之1.2倍為15,529元,是以收入20,153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15,529元後餘4,624元,實無法負擔每月9,232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調解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所示,其108年1月至108年5月之薪資總額為115,792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6,452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107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0,153元,名下僅有無殘值機車及應有部分甚小之共有土地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等在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8至13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6,452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1名身障子;然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子楊○○於82年生,已26歲餘,且於107年度尚有 所得106,849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現尚有於台大一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24至26頁、第29頁、第53頁),則應認聲請人子尚有謀生能力,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已成年子部分,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為14,899元,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45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4,899元後僅餘11,553元,就其目前負債總額1,657,120元,以11,553元按月攤還結 果,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