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淑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林淑華 務人 代 理 人 蘇盈伃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018,4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018,48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674,76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0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 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頁、第12至16頁、第59至61頁】,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勤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107年2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之薪資總額為443,648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40,331元,另其名下僅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75,730元、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8,479元,106年度申報所得414,982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4,58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9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0255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全球壽字第108012500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5頁、第29至3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每月平均薪資40,33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聲請人主張含租金在內之每月全部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229元,尚高於上開標準15,719元,惟聲請人既與子、父同住,子已成年尚有謀生能力可分擔居住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229元,實屬過高,應以15,719元認列,方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33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後,僅餘24,6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18,481元,扣除保險解約 金94,209元後,債務餘額為3,924,27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13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