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蘇逢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請人即債 蘇逢萊 務人 代 理 人 陳建宏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逢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逢萊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50,55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6年1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2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8,61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實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遂於96年4月間毀諾,此實乃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50,557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874,00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2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8,616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6年4月即毀諾未依約履行等 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滙豐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12頁、第58至63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40,000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以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12,850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850元,與前配偶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9,275元,故以收入40,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12,850元、扶養費19,275元後僅餘7,875元 ,顯無法負擔每月18,61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於任職於金蓮華彩券行,依薪資在職證明所載每月收入23,160元,而其106、107年度未有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保,惟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60,103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在職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通知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13至17頁、第51頁)。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資在職證明,則以23,16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10,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分別為92、94、95年生之未成年子女,其等於107年度皆無所得 及財產,惟領有家扶補助10,5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5,390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31頁、第37至50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後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5,634元【計算式:(15,719×3-15,890)÷2=15,634】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 扶養費為10,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與上開標準同為15,719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16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及扶養費10,500元後已無所餘,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負債總額1,090,45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