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淑貞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淑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5,896,602元(見本院 民國107年1月6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竹字第46號公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同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 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自106年8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569,798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2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任職於台灣鴻德麵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3,000元,而依薪資單所示,聲請人 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之薪資總額為145,949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為24,325元,103至105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22,8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字卷第3頁、第 14至20頁、消債清字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48頁、第53至5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03至105年間無任何所得紀錄,並提出薪資單為證,則以聲請人薪資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4,325元,作為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狀況。 (二)至其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父母105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僅母親名下 有一95年出廠無殘值車輛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字卷第6 頁、消債清字卷第18至23頁、第49至50頁),堪認聲請人父母尚有受聲請人及其他手足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其他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6,526元(計算式:9,789×2÷3=6,526)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5,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 。又聲請人於106年8月開始清算程序後,其長女及長子分別於106年9月21日、107年11月6日出生,自須受其撫育,則其於開始更生後即需再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每月9,789元(計算式:9,789×2÷2與配偶分擔=9,789)。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居住於舅舅房屋,未有租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 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以9,789元為度【計 算式:12,941-(12,941×24.36%)=9,789】,聲請人主 張逾此數額部分,應非可採。 (三)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24,325元),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之子女、父母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578元(5,000+9,789+9,789=24,578)後,已無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