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請人即債 邱柏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柏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887,063元(見本院民國108年5月24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7年9月間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於同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 嗣於107年11月22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3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稱現任職於呈祥企業社,依薪資明細表所載,每月薪資皆為18,500元,且其105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2元、7元、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5至9頁、第32至45頁、第4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且於105至107年間所得甚低,則以其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18,500元作為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其真實收入情形。 (二)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之。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分擔租金5,000元,並 提出租賃契約書供參(見消債清卷第49頁),主張每月全部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300元,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標準,已含住屋、租屋費用在內,故在未有特殊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15,719元為度,較為可採。則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8,50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05年12月至107年11月)之收入 為444,009元(見消債清卷第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至其支出部分,聲請人雖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300元,惟依上說明,仍應以法定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372,149元(計算式:12,485元×1.2+12,941×1.2×23=372,149元),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71,960元 (計算式:444,009元-372,149元=71,960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共獲分配0元,低於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 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