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請人即債 林雅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雅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649,345元(見本院 民國107年5月3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897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6年6月毀諾。復於106年7月間 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7 月27日調解不成立,同時聲請清算,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 字第61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3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10,36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陳稱現任職於弘德小吃店,以時計薪,每月薪資約6,000元,而依其薪資袋所示106年5月至8月之薪資總額為25,26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6,315元,104至107年 度皆無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收入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資料明細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至7頁、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0至42頁、本院卷),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4至107年度未有所得,是其自陳每月所得6,000元,尚非不可採信 ,是以每月6,000元作為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 能反映其真實收入情形。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其1.2倍之金額即15,52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964元,應為可採。 (三)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6,000 餘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9,964元後,已無餘額,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 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