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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郭憲睿
即原告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郭耀群
即追加原告
吳嘉文
即追加原告
林順定
即追加原告
林吉祥
即追加原告
林吉田
即追加原告
廖秀蘭
即追加原告
吳燕妮
即追加原告
黃怡華
即追加原告
林淑惠
即追加原告
朱秋蓮
即追加原告
吳宗𪸃
即追加原告
吳宗熹
即追加原告
吳卓霖
即追加原告
吳嘉南
即追加原告
吳基發
即追加原告
吳俊慶
即追加原告
胡明美
即追加原告
吳嘉輝
即追加原告
吳海雯
即追加原告
吳宗儒
即追加原告
蕭方傑
即追加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吳忠儒
即追加原告
吳國銘
即追加原告
吳國彰
即追加原告
吳欣蓁
即追加原告
吳俍瑩
兼上五人
送達代收人
施璇惠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嘉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嘉琳等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係不動產經界涉訟,依上訴聲明並未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決議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按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並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