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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號

原告
楊元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哲
被告
柯正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由陳慶擔任清算人,後變更為楊俊哲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4月3日南院武民舒107年度司司字第105號函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是本件應由楊俊哲為原告之清算人,對外代表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80年6月10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另以其名下坐落澎湖縣白沙區後寮地段596、595、700、1215、1814、1814之2、2358、29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同段810地號(權利範圍1/8)、同段2581-1地號(權利範圍1/2)等10筆土地於80年7月4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月9日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因原告向被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改為主張對被告有4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等語。查原告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中,已提及被告曾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受,於變更之訴中亦係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標會之會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受,因被告迄今未給付票款400萬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向被告為系爭本票之提示,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將起訴狀繕本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惟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未針對系爭本票對被告為付款之請求,且原告亦自承未與被告本人聯繫索討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要難認定原告已踐行提示程序,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無要求被告負擔發票人責任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已為付款之提示,而無從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4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    │      │臺幣)  │        │(民國)    │      │
├──┼───┼────┼────┼──────┼───┤
│ 1  │柯正夫│400萬元 │162802  │80年6月10日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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