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王美英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黃凰瑄 訴訟代理人 謝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王美英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186號房屋(下分別稱王美英住家、黃凰瑄住家)之住 戶。兩造因屋後相連通之防火間隔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所有權範圍有所爭執,素有嫌隙。於民國106年7月25日6 時許,黃凰瑄在系爭空地堆置油漆桶,遭王美英發覺出言制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料黃凰瑄竟趁王美英轉身欲返回屋內之際,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向王美英丟擲油漆桶及油漆桶蓋(下稱系爭事件),致王美英頭部、身體及系爭空地地面、圍牆等處均沾染藍色、黃色油漆,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王美英,王美英之前額並遭油漆桶撞擊致受有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王美英所穿之上衣、褲子(下稱系爭衣褲)因沾染油漆,無法洗淨而不堪使用,王美英之手機(廠牌:ASUS,下稱系爭手機)亦因此掉落地面受損。另王美英住家之門框(下稱系爭門框)則因沾染油漆而需更換,因王美英住家所有權為其配偶溫競才所有,溫競才業將其就系爭門框對黃凰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王美英。故王美英得請求黃凰瑄賠償下列損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0元、營養品費用45,000元、系爭衣褲毀損費用1,750元、系爭手機受損費 用15,000元、系爭門框換置費用7,000元、因系爭事件致 王美英精神創傷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483,29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黃凰瑄應給付王美英483,290元,及自 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黃凰瑄則以:其否認有對王美英為傷害、侮辱及毀損之侵權行為。當天兩造有互潑漆,但王美英並未因此受傷,且王美英所檢附之健仁醫院醫療收據係泌尿科所開立,與系爭傷害無關。宏育診所為溫競才開立,王美英為該診所護理人員,故該診所病歷不足採。另所提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書為治療焦慮、憂鬱症、十二指腸炎、胃炎、關節病變、自體免疫疾病等,所購買之營養品為日常保健食品,均與系爭事件無關。就王美英主張系爭衣褲、系爭手機遭毀損部分,因當天所潑為水泥漆,極易洗淨,故系爭衣褲應可輕易清洗乾淨,而系爭手機是王美英於雙方衝突過程不慎摔落地面所致,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判決無罪(下稱系爭刑案),故王美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王美英請求系爭門框換置費用部分,因系爭門框是因王美英拉瓦斯桶才打開,導致水泥漆潑入王美英家中,非黃凰瑄造成此結果,且該水泥漆應可擦乾淨,目前仍使用中,門框之效用及功能並未減損,無換置之必要,王美英執意更換亦應為折舊。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王美英係因自身宿疾致其精神狀況不佳,與系爭事件並無因果關係。又黃凰瑄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王美英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黃凰瑄起訴主張:本件係兩造互相出手攻擊對造,王美英於前揭時間,在系爭空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向黃凰瑄丟擲漆桶,致黃凰瑄頭部、身體等處均沾染藍色漆(下稱系爭A事件),黃凰瑄於氣憤之下始將漆桶潑 擲向王美英。又王美英於上開時、地制止溫競才講話,並以手指自己頭部,對溫競才稱:「安捏的人」(台語),以暗喻黃凰瑄頭腦異常、精神有問題(下稱系爭B事件) 。是王美英以上開方式侮辱黃凰瑄,造成黃凰瑄精神痛苦,得請求王美英就系爭A、B事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王美英應給付黃凰瑄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王美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王美英則以:系爭A事件部分,當時其係基於正當防衛, 將油漆空桶丟回地上,並未如黃凰瑄所稱朝其身上丟擲,亦非對其潑漆,且黃凰瑄於王美英屈身持油漆桶時,已轉身朝黃凰瑄住家移動,縱因王美英之丟擲油漆桶而噴濺至黃凰瑄,該沾染之部位亦僅至背後下半身處,而非正面上半身處;況且黃凰瑄當時之臉部及其防火巷牆皆未有油漆沾染之痕跡,黃凰瑄提供之照片亦非在系爭事件現場所拍,其真實性容有疑義。另系爭B事件,王美英以手指自己 頭部,對溫競才稱:「安捏的人」(台語),係因當時溫競才衣服不整,伊推溫競才進去,伊是說溫競才頭殼壞掉,當時伊是面向王美英住家比溫競才,不是面對黃凰瑄,伊忘記有無說過「安捏的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黃凰瑄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訴部分,黃凰瑄應給付王美英32,150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王美英其餘之請求;反訴部分,王美英應給付黃凰瑄30,000元,及自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黃凰瑄其餘之請求。王美英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王美英部分廢棄;(二)上開本訴廢棄部分,黃凰瑄並應再給付王美英451,1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反訴廢棄部分,黃凰瑄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黃凰瑄則求為駁回王美英之上訴。而黃凰瑄則僅就本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本訴不利於黃凰瑄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王美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美英則求為駁回其之上訴。至於黃凰瑄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反訴遭駁回之37萬元請求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之住戶,為相鄰之鄰居 (二)於106年7月25日6時許,兩造為屋後相連通之防火間隔空 地堆置漆桶一事發生口角,因丟擲漆桶及漆桶蓋、潑漆之事件(即系爭事件),雙方因此產生糾紛。 (三)嗣就系爭事件,王美英對黃凰瑄提起傷害、公然侮辱、毀損告訴,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2號以傷害罪判處黃凰瑄拘役40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46號駁回上訴確定。黃凰瑄對王美英提起公然侮辱告訴部分,因逾告訴期間,經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6397號 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之爭點: (一)王美英於系爭事故之損害為何?其得向黃凰瑄請求之醫療費用、營養品、系爭衣褲毀損費用、系爭手機受損費用、系爭門框換置費用,有無理由?若有,應為若干?其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二)王美英有無黃凰瑄在反訴所提出之侵害行為?若有,則原審認王美英應給付黃凰瑄3萬元慰撫金部分,是否合理妥 適?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互相潑漆之行為,固為兩造所否認,並均指對方為先攻擊之人,自己乃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1.黃凰瑄、王美英於106年7月25日6時許,因黃凰瑄在屋後 防火巷空地上王美英放置瓦斯桶的上方及附近堆疊數個水泥漆桶,王美英嗣後將水泥漆桶取下,擺放地面。黃凰瑄因認王美英移動其擺放之水泥漆桶,心生不滿,與王美英口角,趁王美英轉身欲返回屋內之際,向王美英丟擲水泥漆桶及桶蓋,致王美英頭部、身體及屋後空地地面、圍牆等處均沾染藍色、黃色之水泥漆,並使王美英前額因遭水泥漆桶蓋之撞擊而受有擦傷一事,有現場照片17張、王美英提供之錄影檔勘驗報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22頁、第24頁、調偵卷第41至45頁、 審易字卷第70-72頁)。由上開水泥漆之噴賤痕、水泥漆 附著之位置及水泥漆桶最後停留之地點應可認定,前開水泥漆桶主要係從黃凰瑄住家往王美英住家方向丟擲,而黃凰瑄住家一側之防火巷牆面亦有少許、零星之水泥漆噴濺痕(見他字卷第63頁之照片),另參以王美英在另案刑事第一審審理中陳稱:一個蓋子飛過來,我當下很生氣,丟過來的桶剩下還有一些漆,我就把那個桶子丟回去,我有跟她說妳到底想怎樣,後來我看她又拿往我這邊潑等語(見易卷第238頁),足見當時係黃凰瑄先丟擲水泥漆桶, 且王美英亦曾因回擊而丟擲一尚有少量水泥漆之漆桶,兩造否認向對方丟擲水泥漆桶一事,均屬不實,兩造主張對方均有對自己丟擲水泥漆桶,導致自己身體沾染水泥漆之公然侮辱行為,堪可認定 2.參諸丟擲完畢之水泥漆桶,桶蓋與桶身業已分離(見108 年他字第3602號卷第8頁),故黃凰瑄向王美英丟擲油漆 桶時,桶蓋於丟擲過程中分離飛出,進而砸中王美英,應屬合理。佐以王美英案發後當日即至健仁醫院就醫驗傷,檢查結果受有前額擦傷,傷勢成條狀,有王美英於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4頁、易字卷第70至72頁),堪認前揭傷勢確由黃凰瑄所丟擲水泥漆桶蓋所造 成,黃凰瑄否認王美英有因此受傷云云,亦不足採。 3.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因此即使案發之狀況係兩造雙方互擲水泥漆桶,則無論王美英或黃凰瑄向對方丟擲水泥漆桶而落於地面後,其侵害之行為業已結束,然王美英或黃凰瑄均係於對方侵害行為結束後,始撿起水泥漆桶反向對方丟擲,均不符前揭正當防衛之要件,兩造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4.又王美英於系爭A事件當時(未遭潑漆前)有先制止其配 偶講話,並以手指自己頭部,對其配偶稱:「安捏的人」(台語)等事實,有系爭勘驗報告及截圖照片可佐(見調偵卷第44頁反面),而此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黃凰瑄於系爭刑案偵查庭所提供之隨身碟,勘驗結果亦與系爭勘驗報告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王美英固辯稱:其當時是面向其配偶,並非對黃凰瑄比動作云云,惟當時兩造已有口角爭執,而以手比頭部,依社會通念,通常為暗示、貶抑他人頭腦、精神異常,王美英先制止其配偶說話,緊接比劃該動作,並說出「安捏的人」之言語,顯然係暗喻諷刺黃凰瑄為精神有問題之人,要其配偶不要再與黃凰瑄爭執,王美英上開辯解,顯然不足採信。 5.綜上,王美英主張黃凰瑄有對其潑漆及傷害行為,黃凰瑄則主張:王美英亦有對其潑漆之系爭A事件及出言侮辱之 系爭B事件等語,均認屬實,且均非正當防衛行為,而兩 造相互潑漆,使雙方身體均沾染上水泥漆,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以使人難堪、貶損兩造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且該潑漆之舉足使第三人均知悉其事,致貶損兩造之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名譽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王美英於系爭B事件中暗喻諷刺黃凰瑄為精神有問題之人,客觀上 已足以使人難堪、貶損黃凰瑄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是兩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方賠償因此所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王美英主張衣褲受損部分: 王美英雖於上訴後主張:其沾漆之衣物是否得清洗乾淨一事,應由黃凰瑄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王美英於原審自陳:已將系爭衣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足見其從未嘗試清洗即將系爭衣褲丟棄。依本院函詢系爭事件中水泥漆生產公司即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經其回函稱:如附件產品罐身標示圖所述,衣物或周邊物品沾到漆料,請立即用清水或濕布擦拭乾淨,此時清潔效果最佳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而黃凰瑄當時遭王美英 潑漆後身上亦沾染水泥漆,經其陳稱:我馬上用洗衣肥皂清洗,就完全去除等語,並提出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頁),其並穿著當日衣褲到庭,足見其所辯要屬有 據,堪以採信,該水泥漆於沾染到時,隨即以一般水洗方式即可清除,原告主張系爭衣褲受損並不可回復云云,要不足採,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2.就王美英主張系爭手機受損部分: 參諸兩造互起衝突,互擲漆桶之狀況,系爭手機究竟何時掉落地面,已有可疑,是系爭手機掉落地面,究係遭黃凰瑄丟擲漆桶打落,抑或是王美英於兩造互起衝突間,於混亂過程中不自覺而不慎摔落,至事後才發現亦不得而知。故於王美英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王美英片面陳述,即逕認系爭手機掉落係因黃凰瑄之侵權行為所致,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3.王美英主張系爭門框受損部分: 系爭門框目前雖仍殘存部分水泥漆無法去除,惟王美英於原審亦自陳:使用上之效能並未減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故王美英請求將系爭門框整個換掉,顯無必要 ,王美英上訴後仍執前詞,主張應購置新品替換云云,自無可採。參諸系爭門框於王美英94年購屋時即設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門框之新品價值,及沾漆無法去除之部分僅零星幾處,且其已使用10幾年,早已逾折舊年限,酌定王美英就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 至於王美英另在上訴後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2頁) ,陳稱:系爭門框價值7,000元,其中材料4,000元,工資3,000元,是其折舊後價值仍高於2,000元云云,惟王美英早於107年8月27日於附民卷中提出報價單(見附民卷第51頁),然其原報價單之門窗尺寸顯然與上訴後始提出之門窗尺寸不同,又系爭門框之安裝並非需高度技術方能為之,然其工資竟占總價之4成以上,顯然有違常情,是王美 英於108年3月18日始提出之報價單是否符合真實,要屬可疑,亦無足採為本件之證據,併此敘明。 4.王美英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王美英於本院雖仍復主張:其憂鬱症乃系爭事件所致云云。惟原審乃係檢具王美英相關病歷、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函詢義大醫院、高醫,王美英所主張之相關病名與傷勢之關連性(見原審卷一第63頁背面、第66頁),其並非僅單純詢問上開病因與王美英額頭擦傷之關連,而係將所有王美英提出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均提供予醫院,由醫院判斷此間之關連,上開醫院本為王美英就診之醫院,就此之專業判斷自屬可信,王美英於本院復再請求發函,惟未見反覆函詢之必要,自不能准許。而義大醫院已於108年7月1日函覆稱:關於「貴庭來函附件二 本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相關醫療收據」與系爭傷害無關,至於「貴庭來函附件二之本院精神科收據所載病名」無法判定與系爭傷害是否有關等語,有該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6頁);高醫則於108年6月26 日函覆稱:「來函所示附件二」,王君於本院就診科別之主訴與系爭傷害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是王美英於義大醫院、高醫、劉楠賢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顯難認與系爭事件有關。故王美英其請求義大醫院、高醫、劉楠賢中醫診所、宏育診所之醫療費用,均屬無據,僅有其於106年7月25日於健仁醫院106年7月25日醫療費用150元與系爭事件有關,此部分請求應得准許。 ⑵王美英所主張之營養品費用45,000元,係為調整體質、養顏美容之用,實無法認定與系爭傷害間有關連性,其復主張:其原來無服用營養品習慣,實因系爭事件後始食用云云,均不足認其費用之支出為必要,且與系爭侵權行為有何相關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黃凰瑄之侵權行為,已侵害王美英之健康權、身體權及名譽權,而王美英之侵權行為,已侵害黃凰瑄之名譽權,兩造自得請求對方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王美英自述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等語;黃凰瑄自述其為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另王美英於106年、107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8萬餘元 、3千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價值約200餘萬元;黃凰瑄於106年、107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5萬餘元、6千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價值約1500餘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斟酌兩造之年紀、經濟狀況、系爭事件經過,及造成雙方精神上痛苦、焦慮等一切情狀,認王美英請求黃凰瑄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黃凰瑄請求王美英賠 償精神慰撫金,就系爭A、B事件各以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王美英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黃凰瑄給付32,150元(30,000+2,000+150=32,150)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黃凰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美英給付3萬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王 美英提起之本訴,為一部勝一部敗之判決,及黃凰瑄提起之反訴為一部勝一部敗之判決,並就渠等勝訴部分為職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擔保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各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