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附 黃孟瑋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茆怡文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上訴人即 楊明儒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動產返還被上訴人 。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日登記結婚為夫妻,婚後所住高雄市○○區 ○○街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於103年6月間以伊名義購買,伊並向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設定抵押 權,按月繳款。伊於103年間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動產(下 稱系爭動產),均放在系爭房屋中供兩造使用。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要求轉移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一半,並同意負擔一半房貸,伊遂於106年8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1/2轉移給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於106年底指稱伊與他人通姦,對伊提告、不斷質疑,伊無法忍受,於107年5月間搬出。而上訴人於107年2月起即未再繼續繳納房貸,致系爭不動產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於108年1月16日由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黃學彙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伊於108年4月1日法院 點交系爭不動產時,欲取回系爭動產,卻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動產,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黃學彙應將系爭動產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系爭動產雖係由被上訴人於婚前購入,但因兩造當時就有計畫共組家庭,約定家中一切共有,係因信用卡紅利點數等因素才由被上訴人刷卡購買,實際上後來係由兩造公積金支付,公積金來源為系爭不動產房貸多出之50萬元。伊於婚後均按月交付15,000元給被上訴人作為繳交貸款及公積金使用,故伊以婚後財產協助被上訴人清償婚前購買系爭動產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017條第1項規定,系爭動產推定為兩造共有之婚後財產。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吸塵器目前不在系爭房屋中 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於本院陳述: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動產均係被上訴人購買單獨取得所有權,編號1至7由上訴人占有,編號8所 示吸塵器則難認上訴人占有中,乃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動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如附表編號8及對黃學彙之請求。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兩造為布置婚後生活,於103年7、8月間,一同前往購買 系爭動產,單據雖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然所需費用均由貸款餘額轉成之公積金支付,且伊至少自103年9月起,按月支付公積金15,000元,用以繳納房貸、被上訴人刷卡購買系爭動產之債務等生活開銷,伊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向檢察署提起刑事侵佔告訴,所述家具12,040元、冷氣11,400元、冰箱洗衣機60,586元亦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搬離時帶走冷氣兩台、電視一台、擴大機一台、雙人床一組,大約為附表編號1、2、5、6、7價值之一半, 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家具、家電為兩造共同購買而實質共有,方留下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供伊使用,況夫妻間財產所有權歸屬釐清本較困難,民法第1030條之2、第1017條 之1乃規定推定為婚後共有,原審判決誤認上開15,000元僅 用以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容有違誤,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吸 塵器不在系爭房屋中,且以103年12月3日購買時點計算殘值僅剩3,596元等語,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吸塵器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追加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9所示於103年8月4日,以4200元購入之床架,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系爭動產為伊婚前以自有資金購買,於103年8月間將系爭動產搬入系爭不動產,當時兩造尚未在系爭房屋同居,系爭不動產亦為伊父親支付190萬元頭期款及伊向彰化銀行貸款購買,貸得 款項係伊所有,與上訴人無關,並無上訴人所稱公積金,上訴人每月交付之15,000元係婚後生活費,與系爭動產無關,嗣因上訴人一再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1/2與之,伊始 於106年8月間贈與1/2予上訴人,上訴人自106年6月間起支 付9,000元作為繳納房貸之用,就未再支付15,000元,該9,000元亦與系爭動產無關,如附表編號1、2、5、6、7、9為伊以個人現金購買,編號3、4、8為信用卡刷卡購買及以玉山 銀行薪資帳戶支付帳單,伊放置系爭房屋中與上訴人共同使用,但無與上訴人共有之意思等語。於本院聲明: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人應給付15,000元予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 床架返還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48至49、53、69頁): ㈠兩造於104年1月1日登記結婚為夫妻,現婚姻關係持續中。 ㈡兩造婚後居住之系爭不動產係於103年6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款5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 。 ㈣如附表編號3、4、8所示動產係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以刷信用卡方式購買,其餘編號物品係以現金方式購買,均放在系爭房屋內供兩造共同使用。 ㈤系爭不動產嗣因房貸未按期繳納,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於108年1月16日由上訴人之父黃學彙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系爭不動產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㈥系爭動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7、9均仍在系爭房屋,由上訴人 占有中。 ㈦如附表編號8已不在系爭房屋中。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49頁): ㈠系爭動產是否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抑或兩造共有?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 ㈢上訴人是否應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吸塵器返還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該吸塵器是否由上訴人占有中?如不能返還,是否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5,00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查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冷氣之價金交付方式,係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6日交付現金25,000元、22,500元予訴外人弘秝企業行乙情,有暘鑫電器有限公司103年7月26日統一發票、弘秝企業行客戶購買資料列印各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84頁下方發票、第85頁、簡 上卷第86頁),與如附表編號5、6、7、9所示沙發、床頭、床墊、床架之價金交付方式,係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 連同購買於107年5月間搬走之其他家具,共交付現金120,400元予訴外人展鴻家具行乙情,有展鴻家具行貨物清單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39頁),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洗衣機、電冰箱係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在燦坤3C自由門市,如附表編號8所示吸塵器係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在統一阪急 百貨,均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嗣以其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薪資帳戶扣款等情,有燦坤會員消費明細查詢、恆隆行客戶購買確認單、燦坤發票、統一阪急百貨發票、信用卡交易憑證、玉山銀行103年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玉 山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可考(見簡上卷第87至 91、106至108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商店係自被上訴人處收取價金之過程一事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9頁),又兩造於104年1月1日始登記結婚為夫妻,是系爭動產均係婚前購入 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9頁),足見如附表所示動產均係被上訴人於婚前出資購買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實際上屬於兩造共有,無法提出兩造約定共享所有權之直接證據,雖非不得以間接證據加以證明,惟揆諸前揭說明,須所提出之間接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可資證明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雖以自103年9月起,按月交付公積金15,000元至104 年8月間受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一半所有權人止,係用以繳 納房貸、被上訴人婚前刷卡購買系爭動產之債務,被上訴人亦將貸款餘額50萬元放入牛皮紙袋內,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動產之價金,並將兩造花費詳細紀錄,上訴人亦清楚知悉系爭動產之價金明細,故系爭動產應屬兩造為共組家庭而共同購買所有之財產云云(見簡上卷第34、50、69至70、124、134至135頁),並舉牛皮紙袋上之記載、被上訴人手寫之103年9月、10月記帳資料、兩造間106年8月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各1份為據(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然查,觀諸上開牛皮紙 袋及記帳資料之內容,僅係紀錄兩人生活開銷花費明細(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並非購置物品所有權歸屬之約定,兩造亦不爭執牛皮紙袋上「公款」2字係上訴人書寫等語(見 原審卷第89頁),則上訴人對系爭動產購買金額清楚一事,尚難認上訴人亦為所購物品之共同所有人,仍應以實際支出情事作判斷。次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親支付,其餘購屋價金亦由被上訴人於婚前獨力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經彰化銀行於103年7月1日放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隨即轉提450萬元清償購屋尾款、 2,293元支付受信擔保品保險費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買賣契約書、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9年3月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10至17、96至 106頁、簡上卷第100至102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系爭動 產之購置均係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婚前所購置及揹負系 爭不動產貸款抵押債務,貸款所得餘款將近50萬元(500萬 元-450萬元-2,293元=49萬7,707元)亦屬被上訴人之婚 前財產。被上訴人之後於同年月4日提款3萬元、3萬元、同 年月19日提領3萬元、3,000元、同年月30日提領15萬元、同年8月5日提款15萬元,合計39萬3,000元等情,有上開交易 明細可考,足見被上訴人未曾將50萬元整筆領出。且被上訴人貸款後提領現金之日期均係於103年7月、8月間,與如附 表編號1、2、5、6、7、9所示以現金購買動產之103年7月26日、103年8月4日時點相當,並無被上訴人將領出之現金放 置牛皮紙袋內作為共同使用之事證,領出時間亦均係早於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開始交付其所稱每月15,000元公積金之前。而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搬入由被上訴人父親出頭期款、被上訴人揹負貸款之系爭房屋後,共同生活,其於103年9月間起按月交付15,000元作為日後支付貸款及生活開銷使用,生活開銷包括上開被上訴人手寫之103年9月、10月記帳資料之內容,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於106年8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稱其一個月出20,000元、上訴人一個月出15,000元支應所有的生活、房貸、 吃喝拉撒、水電、超過的被上訴人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亦係指日常生活必須之開銷費用,並未曾提及之前於103年7月、8月、12月間購買系爭動產之項目。是以,本件 並無積極事證可認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起,按月交付15,000元係作為取得之前被上訴人購置系爭動產所有權一半之對價,則上訴人以有支付公積金為由主張為系爭動產之共同所有人云云(見簡上卷第34、70、135頁),委無可採。 ㈢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動產均係被上訴人於婚前以現金、信用卡刷卡後以薪資帳戶繳款購買,屬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無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之情形,亦無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支付公積金清償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動產之債務之情形。上訴人另主張以婚後財產協助被上訴人清償婚前購買系爭動產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017條第1項規定,系爭動產應推定為兩造共有之婚後財產云云(見簡上卷第35頁),委無可採。 ㈣如附表編號8所示吸塵器已不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稱不知道是否被上訴人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135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7年5月15日 搬離時曾將吸塵器帶至軍校路住處,及之後半年多仍曾進出系爭房屋之情形,尚難認吸塵器仍由上訴人占有中,亦難認該吸塵器之遺失係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是以,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仍占有吸塵器,不能返還即應賠償15,000元云云(見簡上卷第40、44、48頁),委無可採。 ㈤綜上,⑴如附表編號3、4、8所示洗衣機、電冰箱、吸塵器 均係被上訴人刷卡及以薪資帳戶扣款所購買,其餘編號1、2、5、6、7、9均係被上訴人以現金購買,難認上訴人於103 年9月起按月交付之15,000元係系爭動產所有權一半之對價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動產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⑵上開如附表編號8所示吸塵器已不在系爭房屋內,亦難認遭上訴人故意或 過失遺失,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⑶ 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9 所示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負擔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被上訴人就請求賠 償如附表編號8所示動產之價值15,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亦無理由,惟追加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9所示購入價格4,200元之動產(見簡上卷第85頁),為有理由,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被上訴人 已於109年1月13日繳足,本院爰斟酌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兩造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另案刑事案件部分,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編號1至7為原審判決應返還,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範圍;編號8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範圍;編號9為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範圍): ┌──┬──────────────┬───────┐ │編號│物品 │購買日期 │ ├──┼──────────────┼───────┤ │1 │國際牌冷氣CU-LX22CA2,機號 │103.7.26 │ │ │79X0000000 │ │ ├──┼──────────────┼───────┤ │2 │國際牌冷氣CU-J20CA2 ,機號 │103.7.26 │ │ │71I0000000 │ │ ├──┼──────────────┼───────┤ │3 │PANASONIC洗衣機 │103.7.11 │ ├──┼──────────────┼───────┤ │4 │HITACHI電冰箱 │103.7.11 │ ├──┼──────────────┼───────┤ │5 │L型沙發 │103.8.4 │ ├──┼──────────────┼───────┤ │6 │6尺床頭 │103.8.4 │ ├──┼──────────────┼───────┤ │7 │6尺床墊 │103.8.4 │ ├──┼──────────────┼───────┤ │8 │DYSON吸塵器DC63 │103.12.3 │ ├──┼──────────────┼───────┤ │9 │6尺洗白車枳底(床架) │103.8.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