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鄭永祥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耀弘昌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罰鍰共新臺幣5,700 元,相對人公司現況為核准設立,惟其法定代理人方耀輝已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死亡,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類此之情形,無可能正常營運,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方耀輝固於102 年9 月25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基本資料可稽,然相對人前申請自101 年4 月5 日至102 年4 月4 日暫停營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准予備查,且相對人自102 年4 月4 日起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目前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亦有卷附楠梓稽徵所101 年4 月11日財高國稅楠營業字第1013000539號函、108 年3 月25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1082500975號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憑,足認相對人久無營業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具有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因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而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