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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陳景裕

  • 當事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思勻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遠藤仁 代 理 人 林思勻 相 對 人 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大昕律師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亦為公司法第2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聲請人乃列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石岱勳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監察人石岱勳業已辭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一職,聲請人恐因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訴訟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號),乃列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石岱勳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監察人石岱勳業已辭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一職,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本院107年度司字第9號事件)核閱屬實,故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高雄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之意願後,孫大昕律師陳明願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孫大昕律師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選任孫大昕律師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號事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另關於孫大昕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費用,經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2 萬元為適當,茲併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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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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