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檢查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俊宏 相 對 人 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宏 相 對 人 宏巨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五桐 相 對 人 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 相 對 人 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聲請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未曾依法交付帳冊予聲請人,亦未對聲請人公布營業內容及財務,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得行使股東監察權及檢查權,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查帳及交付資產負債表、營業所得稅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予聲請人閱覽等語。 二、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5 章第1 節中公司事件第172 條「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固有就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准許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但由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公司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必要時,公司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惟修正前本法並無相關或準用之規定,爰於第1 項增訂之」,足認該條規定應係針對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之年度監督權而為規範,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係規定於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無限公司章第48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有所不同,且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兩合公司之規定,是有關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應非在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之範疇。既關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及公司法第110 條關於有限公司表冊之編造及承認,均未在非訟事件法公司事件章節中有所規定,乃屬實體法上所賦予之權利,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5 章第1 節所定公司非訟事件,自應無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循訴訟程序確認聲請人此項權利是否存在而得主張。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為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前開帳務資料予其查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相對人公司及帳戶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