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楊名衡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國勳 上列相對人與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國勳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補字第三八○號(含日後改分案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唯一法定代理人,惟前經裁判解除董事職務,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董事長,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解任其董事職務,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亦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足認相對人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訴外人鄭國勳曾於民國106 年間受成悅投資有限公司指派擔任相對人董事,並曾擔任董事長特助,協助各項事宜,熟知相對人公司狀況,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節,亦據鄭國勳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為取回相對人公司資產,依鄭國勳經歷、智識,應有能力代相對人進行訴訟,認選任鄭國勳為前開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