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蔡運明 代 理 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相 對 人 正興活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信 代 理 人 劉 嵐律師 林宜儒律師 葉張基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約6%之股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以台南西門路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之財 務報表等資料,然相對人函覆避重就輕,且未提供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之財務報表、簿冊等文件,聲請人復於108年8月14日以台南西門路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相對人 提供相關財務報表資料等,相對人仍未提供相關財務報表及簿冊等資料,以供查核。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於108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供附表所示之報表文件,相對人旋於108年7月29日以路竹竹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函覆,其中除非屬公司法規定應揭示資料、涉及商業機密事項未予提供外,相對人皆已提供,未拒絕聲請人之請求,惟聲請人仍不滿意,復請求相對人提供其餘非法規規定應提出之資料,相對人為表誠意,除再提供104年、105年之財務報表,更表示相對人願盡最大誠意與聲請人當面討論,是相對人業已依公司法規定盡力配合,並無不提供資料或避重就輕之情。又107年8月1日 修正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新增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應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然聲請人未說明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應由檢查人檢查必要之說明,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虞。㈡本件聲請人未檢附任何事證,所為之主張亦無法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相對人已依公司法第229、230條規定執行公司業務,於股東常會當日,已將完整之財務報表簡報說明,財報及會議記錄已依法備置於相對人公司,聲請人本得依法至相對人公司查閱。而相對人子公司常州廠之清算報告,本非屬公司法第229、230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提供之財務報表範圍,而中國常州正興撤資及清算案,所提之清算報告經會計師簽證無訛,並已於股東常會中向全體股東報告,經全體股東表決承認。而應收帳款之對象並非相對人公司應揭露之資訊,而相對人公司於107年度下半年度增加新台幣(下同)1,500萬之應收帳款乃因出售2筆機器設備,而其亦已收取完畢, 而現金減少3,500萬元之原因乃因執行106年度股東會決議增資越南正興,聲請人於106、107年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對此並非不知悉,其請求提供之資料與其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不具關連性外,其顯然係為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揆諸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 內部特定文件。而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於公司法上開規定修正以後,聲請人即使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仍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始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修法前認聲請選派檢查人僅需具備上開股數及持有時間限制,別無其他限制等相關見解,自不得再為引用。 (二)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00,000股,而聲請人至107 年9月17日止,持有相對人723,118股,有持股餘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6%(計算式:723,118÷12,000,000×100%=6%) ,是依形式上審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事實,此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上情堪已認定。 (三)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28、229、230條分別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代表 公司之董事,違反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 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5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 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 鍰。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1項表 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1項表冊 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抄錄或複製。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四)查聲請人雖稱:其於108年7月24日、8月13日以存證信函 請求相對人公司提供相關財務報表資料,相對人公司固有函覆,然避重就輕等語,惟相對人公司於108年7月29日、同年8月23日就聲請人上開請求已為函覆,並提供聲請人 請求之部分資料,並說明未提供資料不能提供之理由,促請聲請人可到相對人公司當面討論瞭解等語,有兩造提供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5頁、57-65頁)。足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之內容,相對人公 司並未拒絕,並已依法提供,而公司法第228、229、230 條規定,應提供予股東常會承認之簿冊,於會議後,應分發予各股東之財務報表,聲請人亦未否認已於會後收受(見本院卷第122頁),而相對人雖以上開簿冊之原始資料 涉及商業機密且非公司法規定應供股東查閱之資料為由拒絕提供,惟上開資料本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選派檢查人始得查閱,而上開規定修正後,符合條件之股東亦須於「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始得由「檢查人」查閱,故聲請人僅以存證信函未具任何理由即請求相對人公司提供上開資料,相對人公司因擔心有涉商業機密而拒絕,於法並非無據,而難謂有聲請人所稱「避重就輕」之情形,亦不能就此即認聲請人已釋明「檢查之必要性」。又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未將大陸常州廠清算報告揭露於財報中、其應收帳款增加1,500萬元、現金減少3,500萬元,稱為出售機器及對越南廠現金增資,皆無任何資料佐證等情,經相對人陳稱:上開應收帳款已於108年1月14日收取完畢;而現金減少係因公司執行106年度股東會決議現 金增資越南正興之決議;而中國常州廠清算至108年5月1 日始完成,故不及於顯示於107年財務報表,惟在108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已向股東報告而經承認等語,業經其提出相關匯入證明、出口報價單、清算報告、106、108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9頁), 堪認相對人上開所辯係屬有據而非虛妄,而聲請人於106 、107年度均已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常會,有股東會常會 簽到簿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對於上開決議內容業已事先知悉,其所提出之質疑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聲請人未能說明理由或檢附相關事證,足認股東對於公司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或疑慮,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聲請自屬與法不符,應認其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