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FUTURE LIFE INOVATION AND ECONOMICS LABORAA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FUTURE LIFE INOVATION AND ECONOMICS LABORAATORY CO.,LTD.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代 理 人 許懷儷律師 李維中律師 相 對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KOMASATO RINDA各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裁定選派張山輝會計師為檢查人,張山輝會計師於109 年11月24日陳報狀內載明:經查自本檢查事件定讞迄至本陳報日止,經多次聯繫,受查公司仍未提出必要帳冊予陳報人,致陳報人難以展開檢查事務等語。顯見相對人確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具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請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處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選派張山輝會計師為檢查人後,經張山輝會計師於109 年11月12日以高建輝字第109111201 號函陳報相對人檢查案恐拖延甚久方能完成,考量結案時效壓力,請本院另派檢查人等語,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橋院嬌108 聲更一恩字第1 號函通知張山輝會計師依規定儘速完成檢查,嗣經張山輝會計師於109 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解任檢查人職務,經本院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後,相對人於109 年12月16日具狀陳明無馬上更換檢查人之必要,並提出109 年11月26日函文佐證已提出總分類帳、分錄帳、銷貨發票存根、營業稅申報書及繳款書、各項所得申報書、進(出)口報關單、傳票等資料予張山輝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檢查之陳報狀。然經本院於110 年8 月24日、110 年9 月11日發函詢問張山輝會計師確認相對人是否配合檢查及是否於109 年11月26日檢附帳務資料供檢查,經張山輝會計師函覆稱相對人遲至109 年11月26日以109 年度舫律字第1126號函通知張山輝會計師事務所受查公司單年度帳冊數量,不但未提供任何檢查所需之帳冊憑證,亦未提及是否願意主動配合提供資料等語,有各該函文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遲延提供資料之妨礙、拒絕檢查行為,堪以採信。 四、相對人雖辯稱伊始終積極配合檢查人等語,然相對人僅通知檢查人「受查公司單年度帳冊數量」,未提供任何檢查所需之帳冊憑證,亦未提及是否願意主動配合提供資料,依經驗提供帳冊憑證並非難事,但相對人一再拖延一節,有張山輝會計師110 年9 月14日函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既可估算帳冊資料,仍未請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足認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之行為,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所定相當。審酌相對人上開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期間,又KOMASATO RINDA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其職務應對上開資料既有支配權,依法應予配合辦理,而未配合辦理,爰各處以新臺幣2 萬元之罰鍰。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