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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告
子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原告與被告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以「黃淑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與本院依職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所得原告公司之現代表人姓名不符,且原告經通知後迄未具狀陳報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黃淑惠」之緣由、依據,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是原告起訴程式應補正:敘明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黃淑惠」之緣由、法律上依據,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或重新提出經公司及現法定代理人簽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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