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書面文件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陳凱君
- 原告孫韻惇
- 被告蕭瑋志、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9號原 告 孫韻惇 被 告 蕭瑋志 被 告 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書面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蕭瑋志、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債務人基本資料及雙方網路互動影本,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4,000 元(計算式:24,000元+1,650,000 元=1,67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16,6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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