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李怡諄
- 當事人林惠莉、晶衣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林惠莉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晶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訴訟 標的金額為4,270元(計算式:2,902元+1,368元=4,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 助,現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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