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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9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告
福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函彧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告
許金鈴即欣芯髮型美容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下稱系爭轉租標的)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為上開建物之承租人,則原告本項請求可得受之利益,即非建物所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最新課稅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尚難憑採;經審酌如系爭轉租標的經被告返還,則原告得繼續占有使用該轉租標的,應認其就系爭轉租標的之占有使用利益與每月所應支付予訴外人日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亨公司)之租金相當,次依起訴狀原證1所附原告與日亨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租賃期間至113年6月16日止,及依原告108年6月18日民事準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系爭轉租標的之實際租金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再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止之租金等情,則以系爭轉租標的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計61個月)之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80,000元(計算式:80,000元/月×61月=4,880,000元;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茲以,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前項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併算其價額;另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0,000元(計算式:4,880,000元+100,000元=4,9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800元,應再補繳40,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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