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0號原 告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國勳 被 告 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惠法 被 告 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惠法 被 告 樂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惠法 被 告 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惠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 樓、2 樓建物(範圍如起訴狀附件一租賃契約所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7,600 元(即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另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從上開建物遷出,係為完成遷讓房屋之目的,故不併算其價額;至第3 項及第4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7,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