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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李怡諄

  • 原告
    王雅卉
  • 被告
    黃傑瑞即放起士企業社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9號原   告 王雅卉 倪美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黃傑瑞即放起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70,716 元(計算式:90,664元+80,052=170,7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152,733 元(計算式:81,600元+71,133元=152,733 元),應徵裁判費1,66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83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計算式:3,000 元×2 +1,880 元-830 元=7,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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